提到社会管理创新我们就会触及到一个常识性话题,即国家权力的边界问题。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公权力要接受法律的约束,这已经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常识。但问题在于,谁来制约?凭什么制约?如果国家权力被关在了笼子里,笼子外面的大量事务性工作又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完成一定的国家任务,履行国家职能。它当然不是法力无边的。现在我们有许多的关于限制公权力的论文著作,但是问题在于,公权力被限制了,问题是否就得到解决了?留下的事谁来干?关键仍然是一个边界的问题,即国家与社会各自管理的边界。在此,需要重提一些被我们几乎遗忘的理论,历史上的那些各式各样的国家学说以及社会契约理论本已经提供了种种有分量的解释,特别是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分析,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样本。黑格尔第一次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系统化和理论化,并展示了市民社会内部丰富的组织联系和内在活力,用细致的哲学范畴构建了一个关于公权力的本质和来源的富有逻辑力量的理论体系。马克思在黑格尔的范畴内再次讨论了这个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基本原理,国家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相反。由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在这个意义上,当然,它最终也是由社会决定的。尽管马克思对社会的理解更多地是从经济关系、特别是生产关系人手的,对市民社会的分析并不充分,尤其是低估了市民社会中社会组织的作用以及国家与法律的作用。但是,马克思对社会决定国家与法律的观点,依然是富有启发性的,对理解国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这个理论的基本前提还是黑格尔的国家与社会二元论,也即国家无法代替社会,社会当然也无法代替国家。所以,法治国家很可能并不意味着国家通过法律调控社会生活的一切,恰恰相反,它更可能意味着最大限度地通过个体以及各种社会组织的力量参与的方式来解决社会自身问题的可能性的提高。而社会自身化解矛盾的能力的提高,反过来也就限定了国家权力的边界,从而达到了法治建设中限制国家权力的目的。
当前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就在于我们在管理着许多本应该由个人和社会负责的事务,从而造成社会管理中社会力量和个人的缺失,进而导致,一方面国家管理的力不从心引起各种矛盾;另一方面,则是本应发挥重要社会管理作用的社会力量和个人,由于本身的被忽略而成为了与国家相对抗的主体。所以,解决的办法或许只能是,政府管理其自己应该管理、必须管理的事项,其他交给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国家与社会共同承担社会管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