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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读与反思

  

  这一立法上的妥协,究其原因,也许并不是民国时期的立法机关保守;而在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并非是社会自然演进的结果,而是一场政治较量的产物。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认为今后应该特别注意全国妇女运动,理由是:自五卅惨案发生后,中国妇女的革命运动渐有发展,为扩大势力,应团结此力量在国民党旗帜之下;防止妇女运动被反革命利用;要争取大多数未参加革命的妇女{1}(P.317-320)。正是这一政治契机,使中国女性获得了财产继承权。


  

  从权利构成来讲,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实际上仅仅意味着一种权利能力平等。因为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权利能力,二是具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的一种法律资格,具有合法性,就自然人而言,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行为能力则是权利人真实行使权利的行为条件,也称法律行为能力,即:个人以独立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而言,是“单独确立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资格”{12}(P.92-93)。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就是指个人可以自主与他人缔结某种私法关系,但也因此必须要为其自己所为之行为负责,然而如何知道该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来决定自己与他人间的私法关系,并进而对此负责,则有赖“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来加以规范与判断。这一时期的女性显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参见本文夫对于妻的财产代理权)“行为能力”,也谈不上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成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


  

  从社会现实来讲,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也未必是广大妇女的福音。因为:


  

  享受这种利益的,只是有产阶级的女子,若属无产阶级的女子,反不免都有受累的风险,父母死了,若不依照法定期限,声明抛弃继承权,或限定继承,便各个都要帮他穷父母还债,这种只“锦上添花”,而不“雪中送炭”的新继承制度,穷鬼的子女听到了,真要捏一把汗。[13]


  

  蔡枢衡先生在梳理清末以后三十年间中国法制发展轨迹时曾说,当时诸多立法的事实基础不是中国的农业社会,毋宁乃西方发达的工商社会,即“将个人主义作基础的团体主义,把个人本位作基础的社会本位,以自由主义作基础的干涉主义的社会形态和生活方式。而此社会形态和生活方式,如汤因比所言,乃是西方自中世纪以来,几经折腾,人头滚滚、血流成河中于漫长时光里一点一滴逐渐涵育、生成的”。[14]以中国当时的社会基础,并不具备法律变革的条件,这种强行制定的规则,不仅不会被社会所认可,更不会被遵守和执行。[15]


  

  在某种意义上,私法领域的这场法律变革肩负着双重使命,不惟是法律自身需要完成近代化转变,还在于法律充当了协调政治需求与社会发展的整流器:一方面要满足某些群体的政治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持与社会整体发展的同步性。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立法变革,就像一只风向标,展示着传统与现代的交锋。男女平等,特别是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提出,更是法律“一体两任”的一个集中反映,其面临的障碍不仅是以家本位为主的家长制、家产制、千年以来男尊女卑的文化淤积,更有女性自身行为能力缺位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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