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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读与反思

  

  这一结论笔者在一起婚内财产分析案中得到证实:在案件中,因妻陈志芳担心夫陈步周挥霍无度,败家破产,以至于母女生活无计,特请求将联合财产改为分别财产。法院认为:“只可诉请给付赡养费费用,而不得据为分产之原因。”{11}按照《亲属法》的规定,联合财产制是以妻之财产,除法定特有财产外,与夫之财产并合,管理、使用、收益之权属于夫,但妻对于原有财产,仍保有其所有权;分别财产制是夫妻之财产,各别独立,不因结婚而受任何影响,妻之财产,管理、使用、收益权都属于自己,而不属于夫。要想变法定的联合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或妻子要想收回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而且,变联合财产为分别财产,不等于平分家庭财产。即便是收回联合财产中本属妻所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对于夫之财产以及产权不明推定为夫之所有的财产,妻根本不可取得如夫一样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更别说是所有权。即便是夫挥霍无度,妻也只能听之任之。惟一可行的方案,就是按照最高法院的示下“只可诉请给付赡养费费用”才为明智之举。


  

  在夫妻财产制中,丈夫还有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那就是处分权。“联合财产属于夫的部分,夫以所有人之资格的自行处分之。民法以此为当然之事,惟就夫之处理妻的原产,规定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民法一0二0条一项)”{3}(P.356)。也就是说基于管理的财产处置,是不必经妻同意就可以行使。但是,对于夫的财产,妻则没有处分权,只有在夫不在的时候,有部分日常家务管理权。夫妻之间,并不是作为共同体存在,而仅仅是夫作为妻的代理,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称为没有限制的全权代理。


  

  当然,夫妻财产制之下,丈夫对于妻子的财产不仅体现为一种积极财产的占有权,也包括替妻子清偿债务,包括妻子继承所得债务。所以,对于已婚女性来说,遗产继承权,也可以说夫权之下的财产继承权,妻子继承所得的遗产,会被丈夫的财产权所吸收,由丈夫全权负责。


  

  四、对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反思


  

  从以上分析来看,废除宗本位,取消了男性继承的限定,给了女子财产继承权一种可能,但是依然承认立嗣合法,又限制女子财产继承权;代以家本位,使得女性权利淹没在传统的家长权力之中;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之下,妻子的财产权实际上是被夫权所吸收。


  

  从财产继承权属性来看,继承以财产为标的,如果继承所得财产并不为继承人所真实所有(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那么近代确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仅仅是一种继承身份的合法性,是一种身份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一点,在立法当局,也是很明确的。因为在1926年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中,明确规定的就是“女子财产继承权”,而非女性应有财产权。“女子应有财产权和承继权”仅是获得通过的“妇女运动适用的口号”[10]。但是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性。新文化运动时期,娜拉曾经是女性寻求自由的一个标志性人物,鲁迅曾在《娜拉出走以后怎样》一文中提到,娜拉出走除了饿死之外,无非有两种结局:一是堕落;二是回家。因为娜拉既没有经济基础也没有谋生能力。鲁迅认为“在目下的社会里,经济权就见得最要紧了。第一,在家应该先获得男女平均的分配;第二,在社会应该获得男女相等的势力。”[11]有现代学者更将财产权利提升为:无财产无人格。[12]一场看似胜利的法律革命,只不过是一场障眼法,用身份权利掩盖了财产权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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