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舆论之下,司法院院长王亮畴向统一解释法令会议提议从新论定女子继承财产权,即:“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应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承权,当经一致通过,著为新例”。并溯及既往,消除最高法院第九二解释的影响。[8]
此一前后矛盾的法律解释,诚然有其政治原因(后文会加以解释),但笔者认为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时,“女子财产继承权”这一措辞本身也为其后的解释纷争打下了伏笔。中国现代以前的法律文书,向以精炼达意著称,对于措辞的考究,也是慎之又慎,如:“子婚而故,妇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等等。“妇”、“女”两字的使用,有着严格的区分{3}(P.21)。据笔者考证,已婚女在中国传统律典、判例、解释例中用“妇”,而未婚女则为“女”;社会上称已婚女为“妇”,未婚女为“女”;家庭中,称过门女为“妇”,自家女儿为“女”;“妇女”作为已婚女和未婚女的合称使用。“妇”、“女”之间不仅仅是一种婚姻状态的区分,区别的关键在于:女性作为一种客体,是归属于父家还是夫家。如果此结论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妇女运动决议案》中设定的“女子财产继承权”实际上已经对“妇女”和“女子”做了一种小心翼翼的区分,也已经暗含了一种身份设定:即女子财产继承权只能限于继承父家遗产。从南京最高院关于“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来看,女继承人婚姻状态之争,实际上是“父家”财产与“夫家”财产之争,只不过假女性之名玩了一场“击鼓传花”的游戏。
从理论上讲,即便是有名无实,已婚女财产继承权的获得,也依然引起了社会的恐慌。认为“我国家庭间之纠纷,本不在少,其沉积不发者,大都以经济关系为居多,女子既获得财产继承权,则向来酝酿待发之案,必先之以析产,继之以离婚,势将难与应付。”[9]但胡长清认为:我国女子因财产问题不能独立,受制与其夫者,事所恒有。即使能享有全部财产继承权以后,如果具备法律上的离婚要件,或双方均愿离婚,也没有不许其离婚的理由。民法法典虽未颁行,但并不是没有法律可资准据,所以也不足为虑{10}。已婚女子获得父家财产继承权,不仅增加了父家财产被转移的风险,而且也使夫权受到威胁,无怪乎南京国民政府痛若割脉般步步退守。
三、夫妻财产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对于多数女性而言,结婚是一种常态,也就是说多数或者说绝大多数女性还是处在婚姻之中的。就女子财产继承权而言,突破法律与传统上的障碍而继承的财产,究竟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按照旧律,妆奁属于妻子的私产,也就是说妻子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但是继承所得财产,很明显是不属于妆奁范畴。《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夫妇于成婚前关于财产有特别契约的,契约有效,但契约必须在呈报婚姻时进行登记。同时也规定,其成婚时以及成婚后所得财产,为妻所特有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对妻特有财产的解释是:成婚时携带的一切奁资及成婚后一切劳动所得,并特别说明这是遵从我国习俗。离婚时妻之财产仍归妻所有{1}(P.860-861)。以后草案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都没有超出这一立法原则。在1930年草案中规定如果成婚时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则为法定财产制,内容大致等同于《大清民律草案》,只不过是在条文上更加细化而已。即便是依照现在的民间习惯,婚前约定财产(且必须为书面)的仍不多见,可见在民国时期,从法律上来讲,夫妻财产制多见的仍然是法定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法定财产制,实际上是联合财产制,原则上是夫妻财产各归其所有,甚至也标明妻继承所得财产,归妻所有,但管理、使用及收益仍归丈夫{1}(P.608-609)。推定为法定财产,即联合财产以后,夫妻财产制度是不可以变更的。所以这种所有,如果不以离婚为条件,实际上是有名无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