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女子继承权被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后,各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三个问题:“(一)已嫁女子,有没有继承财产权;(二)继承财产与宗祧继承,可否混合;(三)嗣子有没有继承权”。武汉政府司法部的答复是:
1.继承限于亲生子女与配偶;2.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不相混;4.立嗣与否听本人自由,但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不得与亲生女均分遗产;5.无人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归国库为普及教育之用。[6]
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与武汉方面全然相反。1927年解字第七号武汉司法部先是规定女子获得财产承继权,但南京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四号认为:
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系前司法行政委员会会行广东、广西、湖南各省
高等审监庭在未制定颁布男女平等法律以前。关于妇女规定,根据上项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按上开会文,以财产论,应指出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用上开之原则{8}(P.73)。
1928年解字第四七号进一步确定: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1928年解字第九二号解释(最高法院答复江苏高等法院函)如下:
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76)。
这一解释引起学界强烈反对。郁嶷认为有四点失当之处:一是比拟不伦。解释称“女已出嫁,无异与男已出继”,但男子出继后,取得所嗣父母之财产继承权,丧失的是其对本生父母之财产继承权;而且女子出嫁为原则,不嫁为例外,男子则以出继为例外。二是立论不公。解释又称“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也就是说,如果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就是违反了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三是阻碍婚期。“今以女子出嫁而无继承权、则顾念财产、必延长婚期、坐以待之、庶免得权利忽焉丧失。是此项解释、足为阻碍女子婚期”。四是奖动非行。“力避正式婚姻之名、以为继承遗产之地,又有孤寂不耐之苦,必溢为非行”{9}。郁嶷的观点并非一家之言,得到了其他学者的支持。[7]反声一片的学者,多数为社会名流,有很高的社会声誉,给了当局很大的社会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