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干预走向服务即行政法学之重心,已由200年前欧陆之“秩序法行政”——国家之目的在于维持公共秩序与社会安全,以“干预行政”之手段为主;转变为国家之目的乃增进人民生存的基本条件、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准,[7]故应积极提供各项给付,以满足人民之需求。服务行政的范围至少应包括社会保障制度、兴建及设置公共设施社会行政及助长行政,涵盖教育文化科技、交通建设、经济发展、社会福利与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四)体系之重新建立“体系”是每个法律系学生入学时听到最多的名词之一,体系的建立更是每个法律人必作的课题。几乎每个学者都将行政法的体系区分为“总论”与“各论”,以下分别说明:
1.总论架构内容之扩充一般认为“总论”应包括基本原理原则、行政组织、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济等四大部分,行政法学的框架固然大同小异,然其内容却是与时俱进而有所演变:如行政组织法之重心便由“国家行政”转为“地方自治行政”;[8]而国际社会交流频繁,各种跨国组织或区域整合接连成立,因此行政组织法的关注焦点又从“国内行政”转为“国际行政”,甚至有所谓“全球行政法”的兴起;[9]以及在公私协力潮流下,介于公、私之间的组织型态——行政法人。[10]其次,“行政作用”亦呈现多样化,由早期以“行政处分”为核心的模式,演变为包括行政契约、行政计划及行政指导等多样性的行政作用手段,使行政行为更为柔软、更为多元、更为灵活又更有弹性。最后,“行政救济”则由“民告官”之诉愿、行政诉讼,加入协商、仲裁等ADR手段。[11]
2.部门法(各论)之建构越来越多学者提倡以“部门法”之概念取代“行政法各论”,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各论发展迅速,不但各领域种类繁多,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各种职能分工渐细,行政部门法亦日趋多元发展。每一领域之理论亦愈见细腻,因此建立各种主要特殊行政法的“基准法化”便显得极为重要,譬如:教育基本法,科学技术基本法、土地基本法、言论基本法、农业基本法、国税基本法、劳动基准法,环境基准法及公务员基准法的研拟等。
(五)公私法界限模糊公法与私法为法律的两大领域,惟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并非于任何时代皆为人所意识且毫无争议,有关公、私法区别学说或公私法二元理论亦非存于任何法系,[12]甚至有些人认为根本不需要区别公法与私法的性质。[13]台湾早期受日本传统行政法学之影响,主张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仍有必要;“行政程序法”第92条规定行政处分系就“公法上具体事件”、同法第135条行政契约乃针对“公法上法律关系”,可见实务上仍以公、私法之区分为主要架构。[14]晚近则受欧陆行政法学影响,认为两者之区别“并非先验的、绝对的、本质的区别,仅为一历史上之演变,为制度上、技术上之区分方法”,[15]其区别之困难至少表现在土地案件、保险案件及国有财产处分案件三种类型;[16]由此可知,公私法二元论系为因应实务上需求,是为诉讼类型的分工,亦是为法院管辖的必要。但随着行政活动、行为形式的多样复杂化,国家与市民社会之对立逐渐消失,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围篱渐呈栏栅模糊化,若仍将行政活动之领域截然区分为公法与私法不同原理之两大部分,实有困难;且于现行法下,偏离实定法规定,于事物性质上毫不考虑地承认行政权活动之权力性与优越性,基此所建构之法解释论恐将产生疑问。[17]
(六)公私协力之勃兴公私协力至今仍为一动态法律概念,不但名称未固定、定义也不一而足。其中最广义者,乃将公私协力理解为一集合概念,泛指所有公、私部门合作履行公行政任务之现象;基此,凡是行政任务之执行非由公部门所独揽,而系有私部门之参与或协助者,即可涵盖于公私协力概念之中[18]。行政机关普遍将“公私协力”视为是治疗行政任务肥肿症、提升行政效率,以及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之良方,而广泛应用于各行政事务领域,亦即所谓“去任务化”;[19]尤其于2007年3月2日通车营运的台湾高速铁路(以下简称台湾高铁),更号称是截至目前为止全球民间投资金额最高之BOT(民间兴建营运后转移模式)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