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植甚至操纵香港政党,安插政治代言人,以便控制香港政权,是外部势力干涉香港事务的主要伎俩。港英政府悉心培植的港同盟和汇点,恰是后来的民主党的前身。“以美国国家民主基金会为首的一些美国政治组织曾向香港‘民主派’智囊机构、‘人权监察’等人权活动团体间接或直接捐款……这些捐款主要用于‘民主派’进行选举研究、宣传造势及与中央和特区政府对抗的活动上。”[17]除了捐款捐物外,这些外部势力还积极为民主派政党参选出谋划策。获得西方势力支持的民主派政党如民主党,高举西方民主旗帜,积极与英美势力接触,为反对而反对,导致香港政府多次面临“政府与政党关系不顺,管治缺乏稳定同盟”[18]的困境。总之,香港当下面临的情势是,一方面,香港政党的政治影响力日益强盛,另一方面,外部势力扶植香港政党,疯狂干涉香港事务。为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香港特区应当制定政党法,斩断政党与境外势力的联系。
(二)香港特区政党立法的规范基础
1.现有政党法律内容不全,渊源分散,实效不足
香港并无专门规范政党的法律,现有政党法律规范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形式分散,渊源不一。据初步统计,香港政党法律规范分散于十余部法律之中,如香港基本法第23条、《社团条例》第2条和第8条、《选举委员会条例》第2条、《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2条、《选举程序(村代表选举)规例》第2条、第3条、第35条和第59条、《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选举委员会)规例》第1条和第40条、《选票上关于候选人的详情(立法会及区议会)规例》第8条和第12条、《区议会条例》第60A条、《立法会条例》第49条和第60A条、《行政长官条例》第31条以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贪污)令》和《逃犯(贪污)令》附表中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等。。二是内容不全。上述法律关于政党的规定主要包括政党和政治性团体的定义、政党的法律保障(包括结社自由、财政资助和政党候选人提名权)[19]和政党的法律限制(组织存续的限制、“联系”行为的禁止、政党参与选举活动的限制、任职资格的限制和政党财务公开透明),在内容上偏重规范政党的选举行为,完全忽略了政党内部民主、平等、财务公开等重要内容。三是规范效果不尽如人意。在香港,《社团条例》和《公司条例》是规范政党的组织及行为的主要法律。但是,民主党党员名册公开一案[20]表明,仅凭这二份条例并不足以实现对政党的法律规范。由于香港特区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政党的成立和运作,香港居民可以有选择性地根据《社团条例》或《公司条例》登记成立以社团或公司为形式,以政党为实质的组织,而根据不同条例登记的组织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如以《社团条例》登记成立的政党无须向公众公开成员名册,[21]以《公司条例》登记成立的政党则必须公开。[22]即便以《公司条例》登记成立的政党,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规避成员名册公开义务。[23]因此,香港政党便各行其是,选择有利方式登记并构造内部组织,以获取最大限度的自由。在现代社会,政党固然享有自由权,[24]但政党广泛参与公共治理,因此,政党公开、平等和内部民主已成为对政党的基本要求。[25]显然,香港现有政党法制与此一要求相去甚远。
2.香港特区担负着政党立法的宪政责任
香港基本法第23条确立了香港特区承担的特殊宪政责任。该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在规范类型上,该条属于授权性规范,中央政府授予香港特区国安立法权,但在规范表述上,该条属义务性规范,直接使用“应”即“该当”的表述,在授权的同时特别强调其“职责”,即“立法”的义务。在规范结构上,该条规定隐含了“假设”与“法律效果”,明示了“行为模式”。可以推断,“假设”部分的含义是,若香港现有法制不足以保护该条拟保护的国家安全时,香港便必须修改甚至重行立法,即应当立法时以适当方式立法。该条款所保护的法益是整体性的国家安全,因此,即便该条授权香港“自行立法”,立法时机及立法内容亦非完全属于香港自治的事项。香港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亦课予香港针对政党进行立法的法定义务。制定政党法律,规范政党组织及其行为,是基本法的要求和香港的宪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