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参照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目标指向标准,该影视公司不能在其住所地北京市的法院起诉,但却可能在广东省的法院起诉。因为该网站使用繁体字并以粤语配音剧本对白,该信息传播行为所针对的受众并非包括北京在内的一般的中国大陆居民,北京并非预期的信息接收地,因而北京市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该信息传播行为预期的受众显然包括香港本地的居民,香港是预期效果联系地。但也可以推断预期的信息接收地还包括广东,因为广东省也有大量居民以粤语为交流语言,作为预期效果联系地的广东的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可见,若采用目标指向标准,当网络着作权的涉外侵权行为蓄意指向了中国境内时,能保证中国着作权人在侵权结果最明确、集中的预期信息接收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这就可给与中国着作权人便捷、直接的救济。
五、结论:完善后的《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
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时点及地点上的定量分析,可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上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下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只要在中国境内通过计算机能够上网访问网络服务器,无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上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对于中国境内的实际侵权效果是一样的。
然而,《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于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权,原告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被严格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前提下。这导致的结果是:尽管对中国境内造成的实际侵权结果相同,网络着作权侵权实施行为地在中国境内时中国法院可行使管辖权,而侵权实施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时中国法院却难以行使案件管辖权。
同时,该条中“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难以确定”缺少明确标准。且由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对于被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的作品,“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中国的任何一个地方,该条款在管辖权的确定上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通过借鉴《布鲁塞尔规则》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可访问标准及美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目标指向标准,对《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可做如下完善:“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告住所地或侵权实施行为蓄意指向的预期效果联系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上载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是指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预期效果联系地是指侵权人希望公众获得信息的地方,是信息传播意欲到达的预期信息接收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