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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

  

  原告住所地往往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最为集中的表现地之一,原告住所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竞合让原告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显得更为合理。[17]且出于利益考量,当网络着作权侵权实施行为地在中国境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时,应保证中国着作权人可在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竞合的住所地的中国法院起诉。


  

  所以,对于着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同为受害人住所地)与损害行为实施地的管辖权置于同等地位,损害结果产生地(同为受害人住所地)的管辖权无需以难以确定侵害行为实施地或侵权人住所地为条件,原告可在二者之间选择。


  

  2.中国境内的预期效果地法院的管辖权应得到保证


  

  对于因特网的诉讼管辖权,美国司法实践中最近采用的目标指向检验标准(Targeting Approach)认为,不能仅以网站在法院所在地可被访问为理由就可主张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权,该侵权行为必须是蓄意、有预谋地针对法院所在地。[18]倘若法院所在地被被告的侵权意图所指向或锁定,法院才能主张管辖权。这种行为的指向性体现为“被告与法院地居民之间的交易或被告有目的地将信息内容提供给法院地居民。[19]


  

  显然,并非所有接触到信息的地域都与“向公众提供”信息的行为具有重大的联系,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应考虑是否与侵权实施行为有密切联系,侵权人希望公众获得信息的地方是具体、特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排除与侵权实施行为只有微弱联系的地域,可以缩减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信息偶然、随意散播到的任何地方,而是信息传播意欲到达的地方,这被称为预期效果联系(effective connection)地。[20]


  

  在决定谁是预期指向的信息受众时,所使用的语言及信息的性质通常是目标受众定位何处的标识;所采用的技术措施也可用于确立哪些地域是预期的信息接收地:需要口令才能浏览信息且使用者要表明其惯常居住地以便让提供者仅给予特定地域的使用者获取该口令。当目标受众被定位于一个或几个地域(即预期的信息接收地),这些地域的法院对该信息传播行为所涉侵权诉讼具有管辖权,通常,探寻预期效果联系地的结果是只有很少几个地域的法院具有管辖权。[21]


  

  例如,一个住所地在北京的影视公司拍摄了一部普通话对白的电视连续剧,未经影视公司授权,该剧被配上粤语对白后放置在一个只包含繁体汉字信息的网站上,该网站的网络服务器设立在香港,并由一家设立在香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运营。在中国大陆任何地方都能上网浏览该网站上的信息资源。若依据现行《网络着作权解释》第1条,该影视公司不可能就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侵害而在中国大陆的法院起诉,因为被告住所地和网络服务器都能明确是在香港,原告必须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香港的法院起诉。


  

  若依照《布鲁塞尔规则》)第5条第3款所采用的原告所在地可访问标准,该影视公司可选择在北京市的法院起诉,因为原告在其住所地北京可通过计算机上网发现侵权内容,在损害结果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竞合的北京的法院可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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