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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

  

  第一种假设显然不合逻辑,因为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是完成“向公众提供”的时点,而“公众获得”的发生时点不可能发生在“向公众提供”完成的时点之前,所以,“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和时点不应是上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


  

  第二种假设似乎非常符合逻辑,因为“向公众提供”完成的时点是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将“公众获得”发生的时点设定为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就可以与“向公众提供”的完成时点紧密衔接、承续。然而,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是可使公众中的成员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种“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该是个性化的;且如上文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远距离”传输,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在还没有通过网络被传输到某个终端的情况下,就直接从该网络服务器中获得,这种情况是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因此,“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和时点应是下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下载到计算机时。显然,在现实中,可能存在多个下载或浏览行为,“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也会有多处,即公众中的成员能够访问网络服务器并通过终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个体所在地都可以是“公众获得”的地点。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模式分析


  

  (一)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资源,这种行为的结果是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信息。因而,非法“向公众提供”信息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实施行为,“公众获得”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结果。


  

  如上文所述,“向公众提供”开始的地点是上载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向公众提供”完成的地点是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上载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7]


  

  同样如上文所述,公众中的成员能够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网络服务器并浏览或下载信息的所在地是“公众获得”的地点,而“公众获得”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结果。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是公众浏览或下载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8]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具体模式确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没有将“提供者”和“公众”限定于中国境内,作品的非法提供者和获得者可能分别处于中国或外国,“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就可能分别发生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为简化分析,假设上载计算机终端与网络服务器同在一地,且侵权人住所地等同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侵权模式可划分为两大类共六种模式。[9]


  

  第一类为作品被上载计算机上载到位于中国境内的网络服务器上,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境内。此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存在有三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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