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6年,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发布的《关于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就指出:“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基础性、全局性作用日益增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大。网络与信息系统自身存在的缺陷、脆弱性以及面临的威胁,使信息系统的运行客观上存在着潜在风险。”可以这么讲,随着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对信息系统的依赖性,以及信息系统间的互依赖性越来越强,信息资源越来越复杂,信息系统的风险性越来越大,信息系统可能造成危害的几率也必然随之升高。在网络中,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系统得到广泛应用,从而大大提高了管理活动中的偏差和“错误价值”。
二、技术过失刑事责任的基础:技术过失是人的过失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尝试对“技术过失”的概念进行初步界定,即技术过失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在利用或者使用网络信息技术的过程中产生的过失行为。从过失与技术的关系看,技术过失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技术的直接使用而产生的过失,典型的如杀毒软件中的技术过失;第二类是对技术的间接使用而产生的过失,比如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技术过失,它的交易手段和交易平台都是由技术搭建起来的,技术过失的后果只是技术使用过程中的附随危害。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为何是“技术过失”而非“技术意外”?申言之,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无止境的,这也意味着技术缺陷在客观上必然存在,技术过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那么在“技术过失”与“人的过失”之间为何能划上等号?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细化为两个方面:客观归因上,“技术行为”是人的行为;主观归责上,“技术的过失”是人的过失。
(一)在归因上,技术行为是人的行为
在哲学上,技术体现了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技术是人类所规定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方式及其对象化。技术既是人类理解世界的方式,也是人类行动理性的表达。在技术的价值属性上,历史上曾经产生两种观念,即技术中性论和技术价值论。技术中性论认为,每一种技术都被用来解决特殊的问题或服务于人类特定的目的,并进而认为技术是中性的,只是那些创造和使用技术的人使得技术成为一种善或恶的力量。而技术价值论则认为,技术具有价值型,即技术是负载价值,它不仅仅是方法或手段,而且也是政治、经济、文化、伦理等的体现。无论是技术中性论还是技术价值论,可以确定的是,技术不是纯粹的“客观实在”,技术是人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不可能脱离人的意志支配的范围。因而技术的偏差、失误、错误等都等同于人的偏差和错误,它们体现了人的认知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局限性。在网络技术过失中,无论是由产品不兼容、产品缺陷还是由信息系统风险导致的技术过失事故,虽然技术偏差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可抗力”,其致险源则是人为制造出来的,人也就有义务对技术进行克制和谨慎地使用。换句话说,技术的“意外”不是真正的意外。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话或许能给我们启示:“自然界没有制造出任何机器,没有制造出机车、铁路、电报、走锭精纺机等等。它们是人类劳动的产物,是变成了人类意志驾驭自然的器官或人类在自然界活动的器官的自然物质。它们是人类的手创造出来的人类头脑的器官,是物化的知识力量。”{2}机器是物化的知识力量,技术又何尝不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