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将WTO基本规则内国化、加强国内民商法与WTO法趋同性的同时,我们更应强化防范意识,注意巧妙运用WTO法,趋利避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经济利益。这涉及到我国民商法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问题。在现有经济条件下产生的WTO规则体系,发达国家无疑占据主导和中心地位,其所推动的国际贸易体制很难顾及各方利益,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牺牲者。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力量上的巨大悬殊使得WTO现有规则体系很难达到实质公平的结果,所以我们在改革民商法律制度时不能盲目追求一步到位,与国际规则保持高度一致,毕其功于一役;不应简单照搬WTO规则,而应以其原则为基本参照,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WTO进行创造性移植,同时充分利用WTO各协议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优惠待遇,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于我国民商法中没有规定而在WTO法中有规定且符合我国利益的,我们应适时吸收并加以规制;对于国内民商法的某些规定于我国不利而WTO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现代民商法立法趋势的,我们应尽快加以修改;而对于与我国民商法相冲突的且可能是不公正的WTO的原则、规则及制度,我们不必匆忙地加以修改,而是争取机会改变这类不合理的规范。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1.健全市场主体制度。“入世”加快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经济市场化首先表现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和待遇的平等化。这种平等化是WTO的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WTO的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突出地体现了对待不同市场主体所需要的平等精神”[5],所以WTO对于市场主体的基本态度是:不分内国与外国、个人与企业,所有市场主体均享有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都实行一体化的保护。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以调整、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其主要内容,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是民商法最本质的特征。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还保留了部分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身份上不平等,内容上不完善。为此,我们必须根据WTO规则的要求,不断健全市场主体制度。一方面,改变对内国与外国企业分别立法、区别对待的做法。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应给予内外资企业以同等待遇,废除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和低国民待遇,同时摈弃现行的对外资企业税收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破除对待市场主体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民商法制度中存在着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这种企业立法形式的,传统计划经济色彩十分浓厚。我们应参照WTO规则和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按组织形式进行分类来分别立法,而不依出资人身份的不同即所有制形式、经济性质的不同而区别立法,以真正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