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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当代中国民商法律制度改革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尽管WTO与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存在众多的不和谐,但这种龃龉主要是由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造成的,是传统法制观念与现代法制文明相碰撞所导致的畸形变异。通过进一步研析,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制度条件下的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3]。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抓住“入世”带来的良好机遇,借助WTO的外力助推,实现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科学化。中国“入世”后,从表面上看,它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方面,其实,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几乎涉及中国法律的所有领域。在WTO诸多法律文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附件一”中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协定)及其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进一步完善了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大大拓宽了原GATT体制下的国际法律合作的广度。而更为重要的是,WTO法作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最为重要的法律,充分发挥其在国际民商事务领域中的独有作用,有助于推动成员国国内民商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入世”后,我国应如何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国内民商法与WTO相关规则的不一致,切实履行我们的承诺,以确保并真正实现“入世”所产生的利益,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彻底修改国内民商法,保持与WTO法的完全一致;还是另辟蹊径,实行渐变的“改良”,整理并逐步修改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这是涉及到迎接WTO挑战、改革我国民商法指导思想的大问题。


  

  《民法通则》为核心,系列单行法并存,诸多法规与司法解释互为补充的立法格局。但总体来说,我国民商法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先天不足,与WTO所确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众多不一致的情形,迫切需要适当的修改,以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首先,民商基本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化、原则化“,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使得许多财产关系无法可依,同时也造成了法律解释的过度膨胀。其次,由于立法者特有的守成性格,不大重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急剧变化,甚至忽视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致使相当部分的民商法律法规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由于缺乏立法的标准和示范,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许多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程序混乱、技术粗糙,导致某些领域的法规、规章杂乱无章,互相重叠、互相冲突,造成法规、规章内容频繁变动,朝令夕改。这不仅给外商的生产、经营带来许多不便和干扰,而且也使国内企业无所适从。”[4]为此,我们应在认真研究WTO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更新立法观念,清理、整合现有民商法律体系,适时废、改、立,强化统一立法,保证立法的开放性及适度的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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