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0]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所制定的法典并未创立一种社会,相反,法典产生于现实社会,只是在法典中找到了现实社会的法律表现。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21]。
综上所述,西方法社会学家关于法律意涵之界定,既具有互补性,又相对冲突,这显示了法律社会学的内在特征。由此,综合西方法社会学家各种样态的法律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一种具有社会学意义的可行性结论:
法律社会学主要研究法律和社会事实构成要素的相互关系,即法律是如何影响社会并构成社会事实的,而社会和所构成的社会事实又是如何影响法律的。它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无论是正面的均衡还是逆向的均衡,都处于原因和结果的辩证关系的演进过程之中。正如我们在思索社会语境中的法律和法律存在的社会语境时,其根本前提是,没有法律,社会将无法有序地运行;反之,没有人类活动的社会,法律将不复存在。因此从社会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法律是社会的法律,社会是法律治理的社会;法律是秩序社会运行的保障,人类活动的社会为法律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有效的素材。
2.中国语境下法律之意涵分析
由于中国有其特殊的社会语境,并在这种特殊的社会语境下形成了特定的社会文化事实。因此如果我们要对法律进行社会学考察,就必须立足于中国社会的特殊语境。正如我国学者瞿同祖所言:“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反映了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4}(P.4)在不同的时期,法律将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嬗变。在古代中国以农业为主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历史不可能提供别的更为高明的社会治理方式,人们只能盘桓于儒学之下,以其为精神力量和信仰所归{5}(P.3)“导德齐礼”和“明德慎罚”、“非礼无法”和“除礼入罚”以及“以德去刑”和“以德息讼”等社会观念严重地影响和制约中国社会的法律发展。当中国社会步入现代化进程时,法律的现代化与社会的现代化紧密地联系起来。因为社会的多元结构是法律现代化的基础,而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则深刻影响、甚至决定着社会现代化进程。例如,20世纪的中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曾经发生过三次巨变,极大地催发了中国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的历史性变革。如表7;
表7 社会变动与中国法律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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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动事实 │社会观念 │法律类型 │法律变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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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年 │从封建专制与“内圣外│从封建专制法律向民主主│从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
│辛亥革命 │王”向共和与民主转化│义法律转化 │向民主宪法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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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9年 │从军阀专制和虚无民主│从半封建半殖民地法律向│从以“六法全书”为主的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向人民民主转化 │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僚法律向民主立法的“宪 │
│ │ │律转化 │法”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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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 │从计划经济下高度统一│从计划体制下人治型法律│从以“民主专政”刑法和宪│
│改革开放 │向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向现代市场体制法治型法│法为主向符合市场经济发 │
│ │转化 │律转化 │展的民商法、经济法、行政│
│ │ │ │法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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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次社会变革必然会引起法律制度的相应变化,要么废除与社会不相适应的法律,重新制定新法律,要么修改与社会不相适应的法律,使法律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而更趋于完善。无论是制定新的法律还是修改旧的法律,都要产生新的法律效果。这进一步说明了: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不仅社会决定法律的性质和功能,而且法律变迁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基本保持一致。因此就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而言,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和综合表现,社会依赖于法律的推动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