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表4:
表4 韦伯的法律决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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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类型 │描述 │范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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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非理性│基于超凡魅力法官的逐案裁决 │夸迪式或所罗门式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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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理性 │运用法律外的资源裁决案件,如宗教或意识形态 │清教徒运用圣经的戒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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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非理性│运用特殊法律程序裁决,尽管裁决不是源于一般规则,│神谕或神启 │
│ │而是源于某些超自然的力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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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理性 │运用独立于道德的、宗教的和其他规范标准的,具有逻│美国司法制度 │
│ │辑性、连贯性和抽象性的规则裁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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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韦伯的观点,使人类的集体生活得以有序进行的主要社会规范是“惯例”和法律。在韦伯看来,习惯为一种典型的、始终如一的行动方式,它之所以保持着常规的模式,仅仅因为人们对它已经习以为常,从而不加反思地模仿行事;由此,如果惯例的效力是由这样一种可能性来加以外在保障的话,那么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中,对它的违反将导致一种相对普遍的且具有实际影响力的谴责性反应;而法律,依靠一群执行人员为了集体承诺或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来维持(身体或心理)强制的可能性。[17]且这些规则之间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是变动不拘的。正是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完备的整体,社会秩序的运行才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在阐释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时,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法律观对后世的影响较大。他的法律决定论之基本宗旨在于权力与权威在理论上的争论,主要研究方法是对法律的本质进行社会学诠释。在韦伯看来,权力是要求人们即使在不希望做某事的情形下必须做某事的能力。这种权力要么具有合法性,与权威具有同一意涵;要么不具有合法性,与韦伯所称之为的强制具有同样意涵。
社会控制论理论家唐纳德·布莱克把法律视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布莱克提出了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四种方式,即刑罚、补偿或赔偿、矫正或矫治与和解或调解。[18]社会控制的刑罚和赔偿方式一般是考量诉讼性的案件。在诉讼制度中,受害人提起诉讼,而侵害人为他或她的行为辩护;有胜诉方和败诉方。在刑罚制度中,如果被起诉人败诉,他不仅可能遭受刑罚制裁,而且可能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社会控制方式的矫正与和解方式一般是考量补救性的案件,其目的在于阻止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当然,矫正方式主要是帮助当事人从形式上判断自己的行为;而和解方式一般是通过调解和和解调停个人间的争议。如表5:
表5 布莱克的社会控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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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类型│诉讼或矫正│范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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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 │诉讼 │刑法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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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或补偿 │诉讼 │恢复或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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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或补救 │补救 │补救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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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或调解 │补救 │解决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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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常常被称为社会主义法社会学冲突理论的最早发言人。在社会冲突理论学者看来,社会总是处于冲突和斗争的状态之中,因为利益群体总是与社会稀缺资源相对立的。社会的现实性和激烈的斗争性的原因之一在于,积聚更多资源的组织最可能赢得斗争的胜利。因此,马克思把社会视为经济斗争中的权力体系,并通过不同阶级之间的紧张关系和冲突引起社会变革。不断发生的社会冲突推动了社会的进步。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经济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的意志表现。1994年胡果概括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三个原则性前提:
1.法律是逐渐变化的、此消彼长的经济权力的结果。
2.法律是占支配地位的阶级对下层阶级维持其统治权力的工具。
3.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将“逐渐消失”和最终消亡。
基于上述三个原则性假定,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之关键在于,社会物质基础所存在的矛盾最终只有通过向新的、更高一级的、与社会经济关系相适应的生产方式的转换而得到解决,既而推动社会的发展。按照这种原则,任何既定时代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秩序是由现存的生产力所决定,且在生产力基础上建构上层建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其形式、内容和概念取决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如果没有经济基础的作用,法律就不可能独立存在。[19]如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