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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社会中的法律:以社会文化事实为分析点

  

  1896年,美国社会仍然处于动荡不安之中,作为社会、经济、法律和政治制度安排,废除奴隶制度并未获得普遍的共识。当时,美国内战时期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从社会的和法律的维度反映了种族制度的变化。但是美国整体的社会意识形态,即关于已获得自由的非洲美国人具有公民权利的观念,正在宪法所确定的法律张力中发生激烈的碰撞,使宪法所确立的制度具有了混合特性。意识到此种社会事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普里西诉弗格森案的判决中重申维持现状,扩展了种族隔离政策。美国法院的判决使《吉姆法》具有了合法的效力,且在公共设施利用方面对非洲美国人进行隔离(但据称是平等的)。实际上,隔离且平等的待遇远非公正,也不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产物。


  

  一般而言,在当时的美国,法律许可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隔离,并且要求个体必须仅仅使用“与其种族相适应的”设施,在特定的邻居环境中生活和进入规定的学校学习。这常常意味着劣质的学校和医院为非洲美国公民所使用,更高级的教育和更先进的医疗设施对非洲美国公民而言根本无缘。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思索着这种不平等的实事,且在罕见的一致同意(9:0)下宣判:在公立学校,“隔离且平等”原则是违反宪法的。当然,在布朗案中,法院虽然表面上无意冒犯“隔离且平等”原则产生的根基,然而最终仍然导致了对有关教育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利用等方面的公共政策的全面修改。


  

  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各种歧视案件则强烈地反映了我国社会文化事实的A变和公民权利保护观念的兴起。首先是2007年发生了全国相貌歧视第一案—“大头女孩歧视案”,由24位学者组成的“反就业歧视研究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90%的人认为我国存在就业歧视,因而专家拟定向全国人大提交《反就业歧视法》。[9]就在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后,相继发生了与平等权保护有关的多起歧视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案件有:2008年北京首例乙肝歧视案,该案胜诉判决生效后,媒体和学界评价该案的判决可能会作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判例,为在就业过程中遭受歧视的劳动者理性、依法维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出《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10]这些事实说明了中国社会文化事实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推进而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权利保护的意识在中国已经逐渐形成,这就要求法律规范必须与之相适应,因此嬗变了的社会文化事实之相互作用必然要求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2010年出现了全国首例艾滋病大学生就业歧视案,虽然我国《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均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但是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体检《标准》和《手册》只能在乙肝、身高等问题上为社会各界起到消除歧视的示范作用,在艾滋病方面未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从而使艾滋病人就业权利得不到保护,造成了爱滋就业歧视。[11]2010年中国基因歧视案使携带地中海贫血基因成为就业歧视的新“名目”。而目前我国一些用人单位及学校存在的身体歧视现象明显地违反宪法的平等权,因为每个人身体健康状况本来就存在差异,基于疾病、缺陷区别对待违背了就业平等、教育公平的原则。由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起草了《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人学和就业权利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提出取消公民人学、就业体检中“乙肝五项”的检查,以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入学、就业权利。[12]这些案件表明,在中国既定的社会文化事实下,平等已经成为社会的主旋律,法律必须与其相适应。因为公民的平等权不仅应当在宪法和法律中得以体现,而且政府应当在既定的社会文化事实发生变化时即时地修改法律并保证其有效地实施,从而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当然,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平等权利包括就业平等权的保护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落实,而且为了适应社会文化事实的变化,政府必然会制定新的法律或修改原来的法律以实现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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