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对中国社会文化事实变化的反映是有意义的,因为它们代表了我们所处时代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状况。然而,作为社会中的个体或群体在促进社会观念的变化的同时,也会受到社会状况的影响。因此,在一定社会里作为对变化了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状况的反馈,必然是制定新法律或修改已经不适应社会文化事实变化的法律。
二、社会事实交互作用之特性及对法律的影响
在不同的社会里,均存在三种基本文化事实即社会条件、社会观念和参与社会活动的个体或群体。三种基本文化事实的相互作用在不同的社会中形成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一种社会类型过渡到另一种社会类型时,新的社会条件、社会观念和参与社会活动的人(包括个人和群体)等文化事实又形成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随着社会的更迭,新的社会文化事实产生新的法律,周而复始,循环往复,使法律体系发展至今而日臻完善。
1.三种文化事实交互作用:保持法律效果的连续性
三种文化事实的相互作用也许是显而易见的,即三种文化事实彼此交织,相互作用,共同形成社会规则并引起社会规则的持续变化。如果我们从特定的视角来认识这种交互作用的意义和重要性,那么它们的相互依赖性主要集中于文化的交汇点上。
此外,形成社会文化事实的三种要素相互作用而构成的交汇点是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之中。一方面,社会文化事实的构成要素之共同作用影响着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它们自身的相互作用必然形成新的社会文化事实,进而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当此种过程处于连续性时,在新的社会文化事实的作用下将不断地产生新的法律效果。
当然,社会观念是人的思想和观念的体现,没有人就谈不上社会观念存在与否,即如果没有人的参与,社会观念就不会改变。因此社会和文化生活的这些事实就成为法社会学研究的一个持续性主题。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律文化环境的重要性,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美国社会大萧条为例,说明法律、社会事实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如表1:
表1 法律、社会事实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
┌──────────┬──────────────┬────────┐
│社会事实 │范例1 │范例2 │
├──────────┼──────────────┼────────┤
│社会状况 │“文革”经济停滞 │大萧条 │
├──────────┼──────────────┼────────┤
│社会观念 │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干预模式 │
├──────────┼──────────────┼────────┤
│人(包括个体和群体)│邓小平等第二代中央领导人 │罗斯福总统 │
├──────────┼──────────────┼────────┤
│法律效果 │1986年民法通则 │1935年社会安全法│
└──────────┴──────────────┴────────┘
虽然三种文化事实存在交互作用,并构成这些文化事实的相互依赖关系,然而法律本身并不能及时适应和调整。因为在既定时期的人们所具有的社会观念、生活状况以及所制定的法律在共同的因果关系上密不可分地结合起来,使法律形成于一种社会现象或多种社会现象,既而造成法律变革的滞后。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法律在起源和进化过程中不能反映人类生活对其所产生的影响,那么无论如何,我们都难以研究法律或根本就不能研究法律。
2.既定的法律文化:法律恒定性和变动性之结合
法律文化是指法律程序的结构性和功能性要素。它包括在既定区域内的法律配置或制度安排、法律与司法之实践以及社会中的人(包括个体、群体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典规定可以从事的行为。当然,法律文化也指警察、法官、律师和控诉官员的行为和职业伦理水准,并且通过如齐玉苓案、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等重大案件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来型构法律。因此必须注意,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现实社会和社会文化变动去实现法律,这无疑是当时的社会观念和社会事实在发生作用。我们以美国历史上一系列重大司法判决为例,在美国法理学的历史文献中,没有任何案件比我们所要提及到的案件更能把美国的社会结构和法律文化紧密地结合起来。此系列案以布朗诉康萨斯州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1954-1955年)为主。[7]这些案件似乎与美国最优秀的司法实践连结起来,在美国历史上似乎是判决最公正的案件;法庭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条件解决争议,写下了美国判例史上最优秀的案例摘要。布朗诉康萨斯州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是社会状态和法律之间相互作用的极佳范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适应新的社会文化的变化,努力处理“隔离且平等”原则这一社会事实,而这一原则确立于美国内战后普里西诉弗格森案。[8]当然,如果要完整地诠释布朗案,我们就必须考查美国1896年所产生的“隔离且平等”原则的社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