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革社会中的法律:以社会文化事实为分析点
青维富
【摘要】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社会变革必然引起法律变迁,社会的现代化必然导致法律的现代化。因此当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就必须把握法律所面临的社会语境,将它纳入社会关系之中加以阐释。从社会学家的视角而言,理解法律与社会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是诠释变革社会中的法律之关键所在。当我们试图探究作为社会治理方式的法律之内蕴时,也必须解析与之相关的各种社会文化因素及其相互作用。
【关键词】法社会学;社会状况;社会观念;个人或群体;法律意蕴
【全文】
社会是一群个体通过领土、政治和经济的联系而形成的共同体。所有社会都沉淀了一种“文化”,它是”社会成员共同拥有的总的生活方式。”[1]文化渗透于我们生活的所有领域,且代代相传。作为社会主体,我们运用文化结构帮助解决问题,并满足基本的人类需要。而文化又是由三种相互关联的因素所构成:认知因素,即我们如何去思想和互相交流;规范因素或范式,即阐释我们的信仰与价值;物质因素或质料,即涵盖我们在社会中所需要的所有物质财富。其中,三种文化因素既存在着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也存在着三者之间的交互作用。当三种文化因素交互作用时,就形成社会文化。
在社会中,我们所有的日常生活包括语言、思维方式、情感和行为、手段和技术、饮食模式、睡眠习惯、交流类型和方式以及规范我们行为的法律等等都受到文化因素的影响。而文化随着社会情势之变化而嬗变,且因时而变;它以人类思想和既定时期内所存在的社会条件为依归。正如社会和文化在本质上是流变性和移转性,法律也是如此,因为文化和社会型塑了法律。因此,一方面文化传统的嬗变必然引起法律的变革,尽管许多人提出疑义,认为法律流变更为缓慢;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进化和变革,又反过来影响社会文化。文化影响法律和法律影响嬗变中的文化的事实证明,社会和它们的法律制度是相互依存的。
一、变动社会中的法律文化事实
当我们审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时,可能注意到社会和文化是制约法律的主要因素,尤其是社会中的三种文化事实,即社会状况、社会观念和人(包括个体和群体)的活动对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以中国社会的法律和社会文化事实的相互作用为例。在中国,法律处于嬗变过程中,且通过各种具有恒定性的社会属性与社会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律在嬗变的社会语境中更为完善。值得注意的是,适应社会变动的法律必然处于不同的社会状况、社会观念和个人及群体之中,并在社会三种文化事实的关系中得以体系化和完善。
1.社会状况:法律演进之基础
在任何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变动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决定着创制和实施的法律的不同类型。同样,社会状况也决定着解决争议的司法机关—法院是否应该存在以及是否需要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包括律师、法官和治安人员)。典型的民主产业社会对民法和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其他不同种类的法律作了区分。狩猎和采集社会几乎不需要法律制度以及各种类型的法律人员。然而随着时间的推演,新的社会状态必然要求法律与之相适应。因此这种文化的更迭决定着必须通过社会主体的协商,要么更新法律制度,要么变革法律制度。
当然,社会条件不仅影响法律类型的构成,而且影响法律的实质性内容。支配单纯农业社会体制的规则完全不同于后工业社会所编制的繁复的法典。例如,在农业社会,技术程度较低且伴随着简单的性别角色的社会特征,与现代社会中存在的性骚扰或劫持汽车几乎毫无关联。而正在形成的后工业社会,因社会需要而创制了有关资本结构和经济垄断的法律。由于导致垄断形成的社会条件并不会存在于农业社会之中,因此现代社会所急需的且精心创制的经济管理规则在农业社会就成为不必要。同样,在中国古代封建专制的社会里,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是皇权至上,集行政决策、行政监督和行政执行于一体,行政决策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国家的立法职能。在此意义上,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点就是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提供条件的,甚至可以说是行政权力实现的手段。由此封建时代的中国是典型的“行政国家”[2],国家的统治活动基本上属于行政权行使范畴。因此在古代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不可能独立,且政府主要运用行政强制手段治民,因而就不可能制定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和行政法。
2.社会观念:法律实施的动力
在既定时期内所盛行的社会观念不仅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影响司法制度的特性。以中国封建时代为例,如果以当时的妇女在封建礼教和传统律法所限制下的社会观念来分析中国当时的法律体系,那么当下的我们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在那时,妇女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和恭顺地呆在家里的社会观念处于支配地位。“三纲五常”等道德礼教严重地约束妇女参与社会活动和从事社会职业,法律不得不屈从于礼教。封建时代的这种社会观念严重地影响着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因此古代社会的这种文化事实产生了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常常被引用来说明那个时代无节制的性别主义:属于女性天生的和符合传统习俗的羞怯和柔顺明显地不适合参与社会普通生活领域内的许多活动。只有基于自然法则和事物本身的特性组建家庭,才能真正地体现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