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国际社会早就注意到跨国公司行为给东道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对跨国公司不当行为的约束基本上是由国内法规范的现实表明,局部的约束并不能有效地制止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而且各国立法内容的不同与公司的跨国交易的经常性和普遍性是不相称的,于是产生了这样一种需求,即通过国际立法统一公司的行为规范,或者为公司行为的规范设定一个最低标准。国际社会早在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这种努力,但直到今天,尚未出现对跨国公司有拘束力的立法。在上个世纪70年代,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就起草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巴黎公布了《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宣言》,为多国企业设定了多方面的行为准则;1980年联合国第35届大会针对商业交往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问题通过了《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作法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议》;国际商会在1972年颁布了《国际投资准则》,在1977年颁布了《对付勒索和贿赂行为守则》。这些协议、准则与守则意图对跨国公司的行为从多方面进行规范,但它们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00年6月27日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OECD关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是直接针对跨国公司行为的最新成果。《指南》在一些主要的活动领域为跨国公司制定出行为守则,但如同其他一些“指南”和“守则”一样,《指南》并不是一个国际性的立法,对跨国公司来说仍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指南》在其前言中即申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跨国公司的指南是成员国政府对跨国公司提出的建议,这些建议对跨国公司的营业行为规定了自愿遵循的原则与标准。
WTO等国际组织在为国家设定各种规范的同时,能否也为跨国公司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呢?从现有的情形来看,国际社会在短时间内还很难为公司制定出统一的行为规范,其主要原因包括:第一,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因此,经济全球化的主旋律是公司行动范围的扩展和公司影响力的增大,而不是政府对公司的管制的增强。从最近几十年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领域,还是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政府对公司的管制呈逐渐放松的趋势。虽然公司行为的扩张会同政府的公权力的行使出现矛盾,从而也促使政府不能轻视对公司行为的规制,但这种规制的力度还是极其有限的。各国政府还没有感到一种压力,以共同的立法来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整。
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在公司行为的规制上,各国缺乏共同的立场。以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监管为例,自20世纪70年代起,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就开始倡议起草《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以下简称《守则》),试图对技术供方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作为主要问题在守则中予以规定。但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太多的分歧意见,再加上其他一些很难协调的问题,使得这一《守则》至今未获通过。发达国家的国内竞争立法十分发达。在国内市场上,它们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一直予以密切关注,尽量维持一个适度竞争的市场。但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由于发达国家基本上是处于供方的地位,而对他人的商业行为要求限制的又基本上是供方,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基本上局限于作为受方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这时又不那么关心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后果了。于是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发达国家一直坚持反对在“守则”中对限制性商业行为做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