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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下跨国公司行为规制方式分析

  

  “TRIMs协定”的达成,在一定程度上定位了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关系。WTO规则虽然是约束国家的,但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关系的协调或彼此承诺,基本上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而这种利益的权衡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本国公司利益的驱动。在WTO协定中,GATS与TRIMs则更明显地表现了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基于此,一些人谴责WTO,指控它是一个没有民主的组织,它将公司的利益放在了一切东西之上,WTO有权利完全取消任何由公民通过的保护环境、健康和劳动权利的法律。WTO的错误在于它完全代表了公司、金钱和地球上最富有的1%中1%的人的利益。许多环境和社会正义者组织说WTO破坏国家政治、威胁人民以及自然 。这些指责也许并非准确,但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WTO规则的直接受益者的确是跨国公司。 


  

  二、国际社会能否为跨国公司制定统一的行动守则?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方面,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理权受到WTO规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则是跨国公司的力量不断地生长,并在当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的“管理者将会选择拥有最大的竞争优势的国家生产产品;无论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是以对公司最有利的价格从事买卖交易;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有力的劳动力成本、生产率、贸易合同和币值波动的交换;以世界范围的竞争优势为依据来扩大或收缩生产。其目标就是要取得一个较高的、不断增长的投资回报,取得较大的销售额,将财务风险控制在一个与利润相关的合理界限之内,维持其技术和其他方面的优势。” 跨国公司正是以这样的风险规避和利润获取方式借助于自由贸易会使各国人们受益的正当理由,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地扩大自己的势力。而经济力量的强大,使得公司具备了在全球范围内与政府讨价还价的砝码。“由经济全球化所推动的机构改革的基本模式是,权力不断地从人们和社区的手中转移出来,并逐渐集中到那些与人类利益相脱节的全球机构手中。”  


  

  跨国公司依靠其雄厚的财力,影响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甚至于政治的变化,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东道国的影响是很大的,“除了少数国家之外,多国公司是惟一的具备在规模上、技术上和经济上全面影响人类全球事务的力量。” 它们为自己的利益不停地进行活动。它们并不满足WTO为它们争取到的各种好处。西雅图会议之后,以欧洲工业联席会议和国际商会的成员召开欧洲商业会议,欧洲最大的50多家跨国公司,例如菲亚特,ICI,戴姆斯———奔驰,BP等都参加了会议。会议的目的是试图在“投资事项上建立欧洲商业利益的协商和合作机制”,从而进一步确定欧洲大型跨国公司在WTO投资协议中享有优惠权利 。跨国公司已经成为投资谈判的巨大力量,推动国家管制投资措施的进一步减少直至消除。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解决跨国公司全球投资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WTO似乎并没有对跨国公司行为予以规制的意图。发展中国家尽管对跨国公司所实行的妨碍竞争的各种垄断行为与限制性商业行为表示出极大的不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就呼吁将其纳入到TRIMs中,但它们的要求没能得到满足,WTO没有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设定任何规则 。这样做最好的解释理由也许是WTO是政府间的组织,它的法律是约束成员国政府的,对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并不属于其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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