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下跨国公司行为规制方式分析
张瑞萍
【摘要】主权国家与跨国公司是影响当今社会的两大力量,其权力行使互为消长。WTO在为其成员国家设定义务、限制其管理权的同时,却没有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国际社会一直在寻求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但由于各国利益上的差异,在短期内很难出现具有约束力的国际统一立法。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基本上依靠国内法进行。但由于东道国政府行为是受到WTO规则的限制的,因而,其权力的行使只能是在法定的框架下进行并受到严格的约束,东道国对跨国公司行为的管制方式需要从硬性的限制转向刚柔相济,更具有弹性的方式上来。
【关键词】跨国公司;投资管理权;行动守则;跨国公司行为
【全文】
WTO规则是为国家设定权利与义务的,但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第三者,包括公司与个人的利益。实际上,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透明度等原则的实施,将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变得直接和明确了。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其义务和所受到的限制增多了,而跨国公司所受到的约束却减少了,自由贸易规则为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发展开辟着道路。跨国公司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为东道国带来了它们所需要的资金、技术,但同时,也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但对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与防止,国际社会却缺少统一的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东道国的国内法,然而,在WTO体制下,国内法对跨国公司的规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受到相应的约束;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对跨国公司行为加以规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国家投资管理权的弱化与跨国公司的发展
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经济全球化,跨国公司充当了经济全球化的主力确是事实。它们在将其资本、技术推向全世界的时候,也迅速地发展与扩充自己。从20世纪后期到本世纪初,跨国公司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跨国公司的发展表明了全球经济交往的加深,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结果。但是,在存在着较高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时期,跨国投资活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投资者往往将到东道国投资作为跨越贸易壁垒的一种重要方式。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是跨国公司能够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而世贸组织贸易自由化在20世纪末期获得的巨大成功无疑为跨国公司的发展开辟了道路。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世贸组织规则。
WTO规则像一只巨大的网,将其成员国——那些几百年来被认可为具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国家罩在了这张网之下。成员国承担了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义务。贸易的自由化体现在各个方面,涉及到投资问题的主要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两个协定的签署与实施为跨国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两个协定均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等原则作为基础,要求成员国取消限制服务贸易的措施和与限制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往被主权国家特别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经常采用的一些投资措施受到了明确的限制。例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称“TRIMs协定”)规定,成员国不得实施与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管这种措施是国内法律还是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而且包括为取得优势所必需的措施。该协议还明确规定,下列措施是被禁止的:第一,当地成分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的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第二,贸易平衡要求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的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第三,进口替代规则一般性地或依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第四,进口用汇限制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数量,通过限制其获得外汇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第五,国内销售要求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这些投资措施的实施可能对货物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的作用,因而为TRIMs所首先禁止。“TRIMs协定”的达成是国际投资自由化立法进程的开端,随着新一轮投资谈判的进行,更多的限制投资措施将受到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