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近代国家立法中对习惯的认可上主要采用的概括认可,这与中央政府的立法权的统一有关。
(二)立法把习惯转化成习惯法
不论中外,在法律中把习惯直接作为法律渊源制定成法律都存在,只是不同时期表现不同而已。如《汉穆拉比法典》、《赫梯法典》、《亚述法典》等,此外欧洲中世纪大量地把习惯汇编成习惯法典是最典型的习惯被直接写入法典,如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德国的《萨克森法典》等。中国古代把习惯直接写入法律很少,特别在战国法家兴起立法高潮后,从秦朝云梦竹简、汉朝张家山二年律令至唐律、《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看,它们对习惯及少数民族固有法律的承认主要采用的是概括式。当然,从现在的法律文献看,元朝与清朝在法律制定中习惯直接入法律是较典型时期。元朝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大量把习惯直写入法律的时期。如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达达偷头口,一个赔九个》中提到:“一个根底九个断没。九个头口无呵。他的女孩儿、驱人断没。人头口里准折断没呵。十五岁以下身材到底他的女孩有呵,五个头口里准折断没。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上,三个头口里准折断没。十岁以下或女孩儿或驱人他的有呵,断事的札鲁花赤斟酌断没者。商量来,么道。奏呵。依着您的言语者,合敲的罪囚每,奏将来者;体例里合断的,那里断者。”[47]从这里看,就是把习惯直接制定成法律,清代把少数民族习惯作为法律不是纳入《大清律例》中,而是一些专门的法律中,如《蒙古律例》、《西宁番夷成例》、《回疆则例》等,这些法律中往往把各少数民族的习惯制成法律。
直接把习惯写入法律的立法在人类立法史上虽然是存在,但这种立法方式与人类立法中具有整体性,超越地方性与民族性的特征不相适应,因为立法行为往往是一个政权对治理下群体的一种整体要求,所以它的内容具有抽象性,非地方性。而承认各民族、地方的习惯是对法律适用中的变通,是追求效用,所以在法律上多采用总体承认。
四、习惯在法律体系中类型
习惯在法律体系中的类型与一个国家的法律结构有关,在人类社会中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这个国家的法律是一种全新的外来法,本地的法律在政治、文化的压制下降为习惯,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二元结构,或者是法律上存在两个并列共存的权力组织,如中世纪的欧洲,有教皇国、世俗国王与领主等多元政权结构;另外一种情况只存在一个权力,国家法律非常强势,整个国家的法律处在一种一元结构中,国家法成为唯一法律,在法律上不承认也不必要制定单独的习惯法典,于是只能通过概括性立法承认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
(一)二元法律结构下的国家法与习惯法
二元法律结构是某一个国家的法律由某一外来法律构成,但传统的法律没有完全被取代,于是国家在制定国家法的同时把传统的法律、习惯进行编纂,形成以习惯为主的习惯法。因为这时国家已经把习惯进行了编纂,所以习惯已经被国家公开承认,成为了法律。这种法律结构现在在非洲特别明显,原因是西方殖民者到来后,把他们的法律整体的引入非洲,但由于非洲很多国家是以部落为中心构成,不同部落在历史上有自己的固有法与习惯,为了解决两者的问题,殖民者与独立国家对这些部落固有法与习惯进行编纂,形成习惯法典。独立后很多国家对固有法与习惯开始统称为习惯法,原因是用固有法有把国家按近代社会法律制定的国家法当成外来法的逻辑问题。于是出现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二元法律结构体系。这种法律结构在清朝时也存在过,由于蒙古族在当时社会发展较成熟,在社会中的政治影响力很高,所以清政府在对蒙古族在法律上采用了对其固有法与习惯进行整理编纂,形成《蒙古律书》,其中很多内容是习惯入法律,形成习惯法。此外,《回疆则例》、《西宁番夷成例》、《夷例》等都有此特征,这些是法律中大量把习惯作为国家立法的直接依据,习惯成为了习惯法。这种立法其实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它的立法往往只是把其中一部分习惯变成习惯法,总有没有穷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