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类价值的指引下,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宪法性隐私确立起更加丰富的“综合一切情状标准”,突出强调要考察信息的性质和人们之间关系的性质。受保护的信息应是“个人生活核心的信息”,包括个人生活方式的私密细节及个人选择的信息,以及在秘密性的信任关系中交流的信息。这样,即使信息被披露给第三人,加拿大最高法院仍会予以保护。这样的隐私权,具有了自主决定的积极意义,给予个人保有自己独处与社会交往兼济的自由。
反之,如果所牵涉到的信息并非个人生活核心的信息,个人与第三方的关系仅具有商业性而无秘密性,那对于这样的信息或关系,加拿大最高法院不予保护。这样的例子包括普兰特案中警察通过电力公司所获取的被告用电量记录,特索林案中警察运用前视红外技术获得的被告住宅的热量图像。因此,尽管在这类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执法需要的判例,但该裁决是遵循了上述价值体系的结果,这样既无碍于对核心价值的保护,也维护了规则的稳定性。
以价值指引规则的解释方法,使宪章更具规范价值。与之相对的,美国最高法院侧重通过考察社会习俗惯例来确定隐私权的存否,这样的分析方法更多地依赖个案情境。正因加拿大最高法院确立了《宪章》第8条的规范性内核,其隐私权保护呈现出判例法中鲜见的一贯性和稳定性。
(二)采取了过滤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相较于加拿大,美国最高法院所做出的宪法判例,使得宪法第4修正案下的隐私权范围狭隘。对此,加拿大最高法院曾正确地指出,美国最高法院的这种选择“似乎主要缘于美国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所带来的社会成本”。[32]加拿大却不存在这样的考虑。加拿大与美国不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二者在适用相应宪法条款时采用的不同路径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由排除的原则性规定加上一些具体例外构成。除了善意例外等几项适用范围有限的情形,警察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取的证据大多数也将被排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是警察的行为构成搜查,且警察的搜查行为并非合理。如果警察的行为不构成搜查,那就谈不上第4修正案的适用和对违反第4修正案的救济。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创造了公共暴露理论、风险承担理论以及非法信息无隐私说,据此裁决大量警察行为不构成“搜查”,从而保证警察的执法力度不至于因严格的排除规则而受到过度削弱。
在加拿大,对宪章权利的执行与救济由《宪章》第24条规定,该条指出:
1.个人所享有本宪章保障之权利或自由,倘若受到侵犯或否认,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出申请,依法院认为适宜与公正的情形获得救济。
2.根据第1款规定之程序,法庭如果得出结论,证据之获取方式侵犯或否认了任何宪章保障之权利或自由,且综合所有情形法庭发现,在程序中采纳该证据会玷污正义之实现,该证据应予排除。[33]
很明显,加拿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取的是一种权衡的标准。法庭首先要确定宪章保障之权利、自由是否被违反,其次需要进行采纳证据是否会玷污正义之实现的权衡。在此后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明晰了进行该权衡可考虑的因素,包括:获取的是何种证据,被侵犯的为何种宪章权利,对宪章的违反具有严重性质还是只是技术性违反,违反是蓄意、故意或公然的,还是无意实施或存在善意信赖,违反是否在紧急或必要之情形发生,是否存在其他可行的侦查手段,证据是否无论如何都能被获取,罪行是否严重,证据对证实指控是否关键,是否存在其他救济。[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