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女王诉怀斯案(R v. W ise)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对诺茨案进行了批判借鉴。多数意见认肯了对诺茨案的批评,认为它未能肯定汽车行驶中也存在隐私利益。但同时也赞同诺茨案至少表明,机动车辆的使用者享有非常小的隐私期待。最终,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决,对汽车实施的传呼机监控侵犯了汽车使用者隐私的合理期待,因而警察的行为构成了《宪章》第8条意义上的搜查。不过,由于机动车涉及较小的隐私利益,使用的跟踪装置也并非精密,因而该搜查仅具有非常小的侵犯性。再加之本案警察追查的是发生在当地的系列谋杀罪,存在着保护公众的迫切需要,因而法院裁决,根据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非法搜查所获证据仍然可采。[20]
(三)摒弃违法信息无隐私说,赋予犯罪嫌疑人同等的隐私权保护
违法信息无隐私是指,如果侦查活动只揭露违法的活动,该侦查活动就不构成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美国诉普莱斯案(United States v. Place)[21]中,裁决警犬在机场对被告行李进行嗅毒不构成搜查。其主要理由即是警犬嗅毒没有暴露除毒品外的其他信息,不会损害公民享有的隐私的合法利益。
2008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受理了一起警犬嗅毒案。该案中,被告是在公交车终点站下车时,因形迹可疑,受到缉毒官员的询问。交谈过程中,警犬嗅出了被告背包里有毒品,被告因此被逮捕。在初审法院,被告请求排除该非法搜查所获取的毒品。而初审法官裁决,被告对背包散发出的毒品气味不享有隐私期待,因而警犬嗅被告的背包不构成《宪章》第8条意义上的搜查。案件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致认为,该案中的警察行为构成了《宪章》第8条下的搜查。
在女王诉布朗案(R v. Brown)中,法庭以6∶3的意见裁决,警察运用警犬嗅毒查找乘客背包中的毒品违反了《宪章》第8条,获取证据应予以排除。在该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并没有阐释拒绝采纳违法信息无隐私说的理由。在2008年的女王诉M. (A. )案[R. v.M. (A. )]中,加拿大最高法院重新检视了警犬嗅毒的问题。案情是,根据中学杜绝毒品的规章,校长邀请警察到学校做警犬嗅毒的常规检查。因此,在取得校长允许的情形下,警察没有令状授权即携带警犬进行搜查。警犬在嗅闻学生们放在体育馆墙边的背包时,发出嗅到毒品的警示。警察因此搜查了背包中的物品,发现了大麻等毒品。被告人因此被指控持有大麻罪。
在M. (A)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讨论了个人“是否对违禁品享有合法的隐私利益”。[22]最高法院认为,搜查的对象不应是考察的重点,相反,搜查的地点和搜查对被搜查人的影响才是判断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因素。最高法院集中讨论了以下两个事实:一是警犬判断的错误率或其控制者解释警犬行为发生错误的可能,将会使守法公民陷入尴尬和不便的境地;二是学生对其背包享有隐私的合法利益,这样的合法利益不仅包括对背包内合法物品的保护,也包括对非法物品的保护。也就是说,不论包内是否存在违禁品,学生的背包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对于警犬嗅毒的性质,最高法院认为,这虽然不会导致个人失去隐私权的保护,但应是权衡“合理性”的因素。警犬嗅毒是“目的极其狭隘的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的行为”,[23]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警察往往需要根据对现场的观察迅速作出行动,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警察不需经令状授权,只要具备合理怀疑并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即满足了《宪章》第8条的“合理性”要求。
从上述判例来看,加拿大最高法院更倾向于扩大《宪章》第8条的保护范围。加拿大最高法院抛弃了美国法的风险承担理论、非法信息无隐私说,限制性地运用公共暴露理论,基本上将美国最高法院裁决不属于第4修正案保护范围内的隐私领域,纳入到《宪章》第8条的审查之中。在形成自己有别于美国法的裁决前,加拿大最高法院也审慎考虑了美国法的类似宪法判例,但最终还是选择了不同的道路,形成了宪法层面上与美国法的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