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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与隐私权保护

  

  在亨特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继受了隐私权的分析方法,依据《宪章》的根本意旨和目的对其进行最佳解释,从而将搜查扣押的合宪性判断归结到“合理性”的分析上。该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明确采纳了卡兹案确立的“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即只有在政府行为侵犯了公民对隐私的合理期待时,才构成《宪章》第8条下的搜查和扣押,并受到该条款的保护。迪克森大法官指出,“反对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保障仅仅保护合理的期待”。[4]


  

  此种不拘泥于立法文本的宪法解释方法获得了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沿用。在亨特案之后,涉及《宪章》第8条的每一个判例,几乎都采用了这种宽泛的解释方法来阐释该条所包含的隐私权。根据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宪章》第8条所包含的隐私权,与普通法中的隐私权有着质的区别。在女王诉戴门特案(R. v. Dyment)中,拉·福里斯特大法官强调了第8条所涉隐私权的公法性质,指出以宪法保护隐私权的重大意义,他认为,“在现代国家,隐私已是自由的核心,这开始为社会所承认。隐私植根于人类的身体与道德的自主权中,对个人的良好发展至关重要。仅为此原因,它就值得获得宪法的保护,除此之外,它还对公共秩序有着深远的影响。对政府窥探公民生活的限制直接关系到民主国家的本质。”[5]


  

  因此,与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类似,隐私权并没有出现在加拿大宪法文本中,而是经由最高法院对《宪章》第8条的自由解释形成。在之后的判例里,加拿大最高法院反复强调,《宪章》第8条所保护的权利是一项人身权利,保护的是人身而非财产。此种宪法层面上的隐私权,虽然诞生于刑事司法领域,但其意旨并未限制在刑事法律的范围之内。不论是在美国还是在加拿大,宪法隐私权都是一项与政府权力抗衡的公民基本权利,关系到法治自由社会的根本。


  

  二 “隐私合理期待”的判断标准


  

  在美、加两国,个人是否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决定了警察的侦查行为是否构成了宪法中的“搜查”。根据该标准,美、加两国的“搜查”含义非常宽泛,体液测试、监听、利用热量探测仪对住宅热量的收集等侦查手段,都被纳入第4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隐私合理期待标准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宽阔的涵摄力,但由于高度抽象,需要借助具体的判断标准增强其可操作性。两国最高法院都在宪法判例中,分别确立了双叉标准和综合一切情状标准。


  

  美国最高法院在卡兹案中确立了判断个人是否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的双叉标准。哈伦法官将双叉标准表述为:第一,该人已经表现出对其隐私的真实的(主观的)期待;第二,该种期待被社会(可观的)承认为是“合理的”。[6]卡兹后的大多数判例,都将主客观两个条件的满足视为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条件,但美国最高法院也曾在判例中表示,主观性标准不能作为“第4修正案保护的充分指标”。主观性标准的个别化与不稳定性,导致了在判断是否存在“隐私的合理期待”时,客观性标准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与美国简单的双叉标准不同,加拿大最高法院发展出“综合一切情状”标准,在具体个案中考量与隐私相关的各个因素,以实现隐私利益与执法利益之平衡。该标准在1996年的女王诉爱德华案(R v. Edwards)中正式确立,指“隐私的合理期待应该根据所有的情形综合判断”。[7]在该案中,警察获得被告的女朋友的同意,在她家中搜查到被告持有的毒品。被告主张他对其女朋友的住宅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加拿大最高法院所列举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在搜查当时,主张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的人是否在场; (2)是否占有搜查的财产或地方,或对其具有控制力; (3)对该财产或地方是否享有所有权; (4)使用该财产或物品的历史; (5)控制他人接触财产或地方的能力,包括允许或禁止他人进入该地方的权利; (6)主观的隐私期待的存在;及(7)期待的客观合理性。[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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