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元联邦制结束过程中对《第九修正案》的解释
在二元联邦制下,《权利法案》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保护诸如言论、信仰、人身自由是联邦政府的义务却不是州政府的义务。在南北战争结束后不久的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修正案》,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南方各州的奴隶制卷土重来而设的。[26]但它的通过意味着州政府也必须开始遵守《权利法案》,在实际上宣告了“二元联邦制”的终结。[27]“二元联邦制”的终结是一个过程,基于论述的便利,本文将二元联邦制结束的过程分为起始、发展与终结阶段。起始阶段指《第十四修正案》产生初始阶段,发展阶段是指自屠宰场案至罗斯福“新政”后其改革、复兴、救济政策所遭遇的宪法案事,终结阶段是指罗斯福“宪法革命”的成功。
《第十四修正案》的产生,引发了对《第九修正案》新的理解。如果此时作为解释规则的《第九修正案》被理解为个人权利的保证的话,那么对这一条款的新理解可以并入《第十四修正案》以防范个人权利被州侵犯。可以说,《第十四修正案》将废奴主义者为坚持自己观点而四处寻求的权利来源的窘境消除了:《第十四修正案》将《权利法案》的并入让废奴主义者在学理与规范上有了坚实的基础。
(1)起始阶段之联邦最高法院的犹疑
在《第十四修正案》产生之后的4年内,发生了两个牵涉联邦权力的重要案件:法定货币案[29]和屠宰场案。[30]这两个案件的过程和结果似乎表明联邦最高法院开始仔细考虑对《第九修正案》和《第十修正案》重新进行解释和定位。在法定货币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开始接近放弃对列举权力进行限制的原则。而在屠宰场案中,法院回到了它在内战前对联邦国会和联邦法院进行的限制性解释的老路上来。这似乎表明了联邦最高法院还没有废弃《第九修正案》和《第十修正案》背后的原则。
在法定货币案中,首席大法官蔡斯(Salmon P. Chase)对联邦权力进行了限制性的解释,认定国会发行纸币非法。[32]以斯特朗(Strong)大法官为主导的多数派推翻该案的判决结果,对联邦权力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认为国会“有权自由地运用各种不受禁止的、必要的手段来履行其被承认的职责。”[33]由于《第十四修正案》的“加盟”,屠宰场一案更为著名。1869年,路易斯安那州立法规定将新奥尔良屠宰业的专营权授予一家公司,并禁止维持其他屠宰场。对此,新奥尔良的屠宰场主们指控州政府制定的法律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剥夺了他们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但米勒大法官拒绝了这种观点:即认为《第十四修正案》将一些州合并成一个共同的政府,在这个共同政府中,所有的特权与豁免可以在国家层面上被控制。因此,路易斯安那州对新奥尔良屠夫交易所强加的约束不能作为对其财产的剥夺理由。
可见,在二元联邦制终结过程的起始阶段,对于如何理解和定位《第九修正案》中所蕴含的宪法解释规则,有着一定的犹疑和反复。在法定货币案中,以斯特朗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派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对《第九修正案》“原意”的理解,开始尝试将联邦权力扩大适用。或许,战争导致的财政危机使得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也不得不面对这一事实。另外,重建时期国会控制了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其于1869年4月规定的法官终身薪金制及重建时期国会中激进共和党人的主导地位使得大法官们对联邦权力范围的解释有所扩张。而在屠宰场案中,《第十四修正案》作为“重建”修正案中的一条,[34]其主要目的是帮助实现林肯对新近获得自由的奴隶所说的”自由的崭新诞生“。[35]尽管国会对于《第十四修正案》的辩论在目的和范围上很少是不含糊的,但其明确的重点是在种族歧视上,而不在公民自由上,[36]所以米勒大法官或许基于这种“立法目的”和联邦主义传统的影响,继续着麦迪逊以来的观点,将《第九修正案》作为对联邦权力限制性解释的规则予以适用。
(2)发展阶段之联邦主义解释方式的坚持
《第九修正案》“限制联邦权力派”的观点在其后一些案件中保持了相当稳定,在一些牵涉联邦规制的案件中,如对卖淫、[37]药品、[38]不公平交易、[39]贿赂[40]以及童工案[41]等进行规制的案件中,《第九修正案》常被用来对抗联邦权力,认为联邦管理这些事项的法律违反了《第九修正案》所包含的解释原则,而联邦的规制被认为企图插手国会无权过问的纯粹州内事务。
这些案件中,最为著名的是童工劳动案(Hammer v. Dagenhart)。《童工法》(the Keating-Owen Child LaborAct)禁止14岁以下儿童生产的产品在州际贸易中流通。因为国会没有办法直接禁止各州使用童工,它只能利用管制州际贸易的权力来限制童工产品的流通,从而间接地限制使用童工。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4判定《童工法》违宪。虽然在该案中戴伊大法官只提到了《第十修正案》,但其对联邦权力解释的方式却是对《第九修正案》的联邦主义式理解一以贯之的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