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美法系的规定看,对被告的实际控制已经转变为形式上的控制,这些宽松的“控制”因素成为外国(地)法院对异地被告取得管辖权的藉口,原告也因此享有广泛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从而出现了“forum shopping”(择地管辖)的说法。[31]
(三)解决思路
原告就被告规则已经不合时宜。解决其存在问题的思路有二:一是废除原告就被告原则,寻求其他标准作为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或者基本原则。在管辖的诸多连结点中,潜在的替代标准包括原告住所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地以及纯粹中立的第三地法院,但这三者作为一般性的管辖原则并不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32]因此,废除原告就被告原则并寻求替代性原则的思路需慎重对待。二是矫正思路,即保留原告就被告原则,通过其他管辖规则矫正该原则的弊端。[3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充实特别地域管辖及协议管辖规则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并未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立法在矫正原告就被告原则方面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具体而言:(1)级别管辖实现法院管辖的中央化、中立化,以消除地缘性因素对当事人一方的偏向。这一点可以通过法院体制的改革达到,如设置巡回法院或者实行法院体制的双轨制。(2)拓展特别地域管辖连结因素,并且可规定在跨地域案件中依照管辖规则存在第三地法院时,原告有向第三地法院起诉的义务。(3)通过协议管辖的完善弥补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其他地域管辖规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能平等对待的缺陷。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应该是让双方当事人选择一个双方均信赖的管辖法院审理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发生管辖权争议。[34]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各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均未限制协议管辖的法院。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选法院中,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与标的物所在地大多与当事人住所地重合,并不能达到给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法院的目的。尽最大可能提供一个第三地法院供当事人双方选择,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否则协议管辖制度难免沦为强势缔约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实现“主场”打官司的一个道具。因此在修法时应删除法院可选范围的规定,甚至可以规定当事人不得选择住所地法院。
【作者简介】
孙邦清,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See Hu Zhenjie,Chinese Perspective on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ontractual Matters,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Zurich 1999,p.132.
但近来已有少数学者对该规则提出了质疑,如胡振杰、徐显明、乐建训等。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8期;乐训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0日。
参见刘卫翔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172页。
参见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参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8期。
参见注,第393页。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统计者随机抽取了福建省安溪县法院的合同案件234件,其中原告胜诉的有229件。在同一法院随机抽取侵权案件57件,原告胜诉的有55件。本统计数字由王安琳提供,在此表示感谢。
参见美国司法部网站,http://www.ojp.usdoj.gov/bjs/civil.htm,2010年8月9日访问。
以上虽只引用1个年度或1个地方的数据,虽然并不足以说明问题的普遍性,但作为例证已足够。原告胜诉率高的普遍性,尚需精确的司法统计数字确证。
我国《
公司法》第
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匮乏,信用体系不健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一个障碍。民事纠纷的发生、执行难均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彰有密切关系。
现代的实际控制原则已经发展为名义上的控制,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从住所演化为法院与案件的各种各样的实际联系,如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等。
参见注,第275页。
参见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
See Mitchell G.Page,“After the Judicial Improvement Act of 1990:Does the General Federal Venue Statute Survive as A Protection for Defendant ?”.74Colorado Law Review(2003),p.1153.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存在着多种学说。无论何种学说,如果否定民事诉讼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目的,注定是存在缺陷的理论,也肯定不符合国家以及一般公众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预期。实体权利的保护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成为一个可以拒绝的目标。
参见邱联恭等:《民事诉讼审理方式之检讨》,载《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8页。
权利人求助讨债“公司”甚至黑社会实现债权,并非是个别的现象,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民事诉讼制度对实体权利人保护的不足。
参见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35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27页。
参见《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载《文物》1979年第1期。
参见注,第181-182页。
参见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参见注,第133页。
参见林锐鑫、高培鹏:《浅析英国民商事管辖制度》,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
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参见注,第38页。
参见注。
当然,也有美国学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是正常的,并不值得谴责,See Mary G.Alero,“Defense of Forum Shopping:A Realistic Look at Selecting a Venue”,78Nebraska Law Review(1999),pp.79-82;Friedrich K.Juenger,“Forum Shopping:Domestic andInternational”,63Tulane Law Review(1989),pp.570-574.
参见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135页。
各种管辖规则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支持的关系。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关系也是如此,级别管辖的设置直接影响着地域管辖的构建,如果级别管辖能够较好地实现管辖公正的价值目标,那么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对于管辖公正的要求将大大降低。如果级别管辖制度不能实现这一目标,那么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补充性,如尽量扩展当事人可选管辖法院的范围,在存在第三地管辖法院时,应当规定当事人有向第三地法院起诉的义务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
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