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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原告就被告?

  

  三、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衰落与矫正


  

  从近代管辖制度的发展来看,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原告就被告规则逐渐衰落,降为从属的地位,在很多情况下仅具有象征意义。各国通过各种方式如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来矫正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大陆法系的衰落


  

  大陆法系虽然维持着原告就被告原则,但规定了相当数量的例外规则,其数量之大足使原告实施诉讼变得容易。有关的统计数字显示,有90%的适用履行地规则的案件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26]这些特别规则使得原告可以合法地规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而保护性管辖更是对弱势原告的直接保护,协议管辖、协议仲裁等制度也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的适用几率。


  

  我国也规定了大量的例外规则,民事诉讼法23条规定了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案件,第24条33条规定了合同案件、保险合同案件、票据纠纷案件、侵权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海上损害事故案件、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6条分别规定了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追索赡养费案件、有关军人的婚姻案件、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辖,第202122条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案件的特别管辖。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并未被英美法系认同


  

  英美法系并未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基本原则,而是奉行实际控制原则,法院的对人管辖权是根据法院的执达员(sheriff)能否逮捕被告来决定,即仅仅要求其“出现”于法院地并被逮捕。后来对被告的强制应诉制度改为向被告送达传唤状,管辖权产生的根据是执达员向被告送达传唤状。[27]由于执达员的权限不能超越所属法院的管辖区域,因此被告必须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直接向被告送达才产生对人管辖权。[28]以美国为例,在众多的长臂管辖连结因素中,被告住所地仅仅是一个补充性标准。因此,原告就被告规则在美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窄,主要适用于离婚、抚养案件和家庭案件等。[29]由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非常宽泛,美国发展出了一系列对被告的保障制度,如对人管辖中的最低限度标准、送达、听审机会的保障、审判地规则等都是对被告的保护。美国宪法、法律以及判例确立的管辖规则主要限制法院对异地被告行使管辖权。而美国1887年关于审判地的法案更是将原告的居所地与被告的居所地共同作为审判地的确定标准。1966年又增加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地作为一般审判地标准。1990年将原告居所地删除,但据美国学者分析,虽然删除了原告居所地的标准,但新规则对被告更为不利,按照规则的其他条款,原告可选择和移送管辖的机会更多了。[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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