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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原告就被告?

  

  2.违反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实体权利。[18]基于这一目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具有“人性”,使人民容易使用、接近,[19]诉讼程序应简便、快捷、有利于实现权利。就管辖制度而言,管辖的设置应当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不应为权利的行使设置太多的障碍。而原告就被告原则迫使权利人不得不到外地主张权利,异地法院对外地当事人的各种不公正待遇、异地诉讼的不方便等成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可见,原告就被告原则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技术性、严格性、费用的高昂都限制了权利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用,但管辖制度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更甚,如果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不加强权利保障的便利性与公正性,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利用司法制度保护权利,而去寻求非法的私力救济。[20]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历史溯源


  

  历史是连续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亦然。我们应当以辩证的历史观来认识、分析地域管辖制度及其历史轨迹。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历史的长河中保持着制度惯性。循古老的拉丁格言actor sequitur forum rei (原告必须向被告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法官的管辖权视被告的住所而定。原告与被告不在一地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的法官起诉,即使有关物权的诉讼也不例外。在法定诉讼时期,原告欲对被告起诉,应亲自向被告传唤。《十二表法》规定,原告一般可于公共场所以法定语言通知被告在诉讼日到法官前进行诉讼,如果被告拒绝,原告得请第三人作证,强迫其前去。[21]在后来的程式诉讼时期,这种暴力传唤方式有所缓和,如果被告拒绝,由法官判处罚金。若被告仍不出庭,则由原告占有被告的财产。


  

  我国历史上基本实行原告就被告,偶尔也实行“于事发之所推断”。汉唐最早规定了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则,《唐六典》卷六“刑部”规定了“先由本司本贯”受理案件的管辖规则。[22]如果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由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23]宋朝与元朝虽然规定于“事发之所推断”,但如果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州、县的,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到了清朝似乎有所改变,《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附例规定,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住所之州县呈告。这样规定便于当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迅速结案,同时也增加了所在州县的责任。上述事发之地的规定旨在排除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大清律例同时规定,发生在两处州县的民事案件,仍依照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24]


  

  从历史上看,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的基础是对被告的控制,以“有效原则”作为一般管辖原则,主张受案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做出的判决能够有效执行。也有学者将之称为权力理论(power theories)。[25]这种历史继承性的真正原因在于权力的地域范围限制,在主权同样神圣的现代社会,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就一直在延续。然而笔者认为,此为历史惯性使然,或者说是对历史的盲目追随,而非是对传统的理性取舍或者选择。该原则发展到现代,已经面目全非,其内涵已今非昔比:从人类历史的发展早期到现代文明的前期,这一原则是对原告有利的;而在现代社会,这一原则明显有利于被告。当今各国为了矫正该原则对原告不利的弊端,发展了很多特别地域管辖规则,这与历史上单一的管辖规则是不同的。最关键的是,由于在古代异地案件比较少见,因此这一原则不会产生很大的问题,但在现代异地案件大量存在,被告住所地原则会引发严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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