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原告就被告?
——关于地域管辖规则为谁而设之辨
孙邦清
【摘要】原告就被告是地域管辖制度的传统原则,但该原则重被告轻原告,把被告住所地置于统辖地位,违反平等的基本要求,在地缘性因素对司法影响甚大的我国更应该反思其合理性。本文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之策,以平衡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
【全文】
原告就被告规则在大陆法系被认为是一个完美的地域管辖规则,[1]并被立法确立为地域管辖制度的统治性原则,很少受到质疑。[2]但为何原告就被告,其合理性与正确性何在,立法者与学者均未提供一个有说服力的解释。本文拟大胆追问其合理性与正确性,主张原告就被告原则并非颠扑不破的真理。在现代社会,原告就被告作为管辖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已经失去其本来的价值,在地缘性因素对司法影响甚大的我国更应该反思其合理性。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正反观点博弈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合理性辩证
1.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合理性。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一个世界性管辖定理,其本身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学界与立法界在求证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过程中,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合理性根据。(1)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被请求者,在形式上是被保护者。被告所在地法院既有保护其合法权益之责,也有责令其履行义务之权。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保护被告的权益。[3](2)有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由于在外地起诉很不方便且要支出比较昂贵的费用,这样原告有必要在起诉前思考一下,其是否能承担费用并确实想开始诉讼。[4]因此,可以使原告慎重考虑是否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就被告原则可以避免被告陷入任由不诚实的原告摆布的境地:原告可以将被告传唤至距离其住所地可能遥远的法院,这将造成被告无能力来承担强加于其的路费。[5](3)便利案件的审理,因为被告的人身或财产在法院管辖之下,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调查取证。(4)伦理道义上的根基。我国有学者认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在伦理道义上的原因有:一是根据“好人不告状”,推定被告在道义上优于原告;二是依据伦理原则,面对劈头而来的诉讼,被告千里迢迢去外地应诉似乎于理不通;三是根据社会常态,一旦被起诉,被告在维权方面的不利因素就会超过原告。而原告就被告原则可以在心理适应、诉讼便捷等方面给被告以帮助,这样就可以获得一种均衡。[6]而国外学者则从被告的推定利益方面找寻被告的伦理道义支持。他们认为只要诉讼尚未做出判决,被告都享有“双重推定”的利益:其一,所有的人在某种程度上都处于法律上的平衡地位,原则上,应当推定“任何人不欠任何人的任何东西”(personne ne doit rien a personne)。其二,“表见情形”应当按照现实情况来推定,直至有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如某人支配某物,就推定该人是物的所有权人。如果想推翻双重推定中任何一项推定,就应当向将要对其提起的诉讼进行防卫的人的住所地法院提出证据,这是自然的。因为将要进行防卫的人被认为是在对提起诉讼的人的请求实施有理由的对抗。[7](5)被告住所地规则能够满足管辖确定的要求,在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见的管辖法院方面,显然要比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更优越。(6)有利于裁判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人身、财产等实施着有效的控制,一旦被告败诉,就可以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