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置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的现实根据
设置犯罪记录终止查询的范围,受到立法、司法、社会环境以及公众认知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基于法律协调、防卫社会、维护行业纯洁性等方面的考虑,不是对于所有的曾经犯罪者均可以无条件地终止犯罪记录查询即消灭其前科,需要根据不同的因素来考量并设置终止犯罪记录查询的限制性条件。
(一)立法考量: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是作为前科法律法规的配套实施制度而存在的,它的任务在于保障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前科”得以确认,为前科的确认和进一步剥夺具有前科者的资格、权益等措施提供准确的犯罪记录信息和依据。因此,考虑到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基本制度价值,在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的具体设计尤其是适用范围的选择上,应当立足于现有的前科法律体系,避免形成全面否定当前立法而使该制度最终无法得到实施的尴尬。理由是,尽管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法定期限经过之后,终止犯罪记录查询是落实前科消灭制度的最佳途径,也是对于犯罪人权益最为彻底的保障,但是,“强制拆迁式”地将几乎遍布于所有法律法规之中的所有前科立法全部推倒重来,置现有的法律体系于不顾,会无形地产生阻遏制度实施的诸多立法、司法及理论障碍,不仅不利于制度的构建,反而会浪费大量立法资源。
考察我国的前科法律法规尤其是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现有法律体系对于某些罪种的前科消灭实际上已经采取了限制态度,例如,刑法典第66条规定的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与此类似,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上述两条规定意味着前罪虽然在形式上对于某些不符合条件的后罪而言,过了5年的法定期限就不再构成累犯,相当于5年后犯罪人的前科已经自然消灭,但是,对于符合条件的后罪而言,前罪的犯罪记录是永久性存在的,永远都属于刑事立法上的特殊累犯,永远应当承受刑事立法所确立的不利后果,即应当“从重处罚”。客观地讲,刑事立法上关于特殊累犯制度的设置,尤其是关于前后罪的罪质条件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立法对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其再犯可能性的充分考量。以此为参照,在确定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时,应当对于现行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全面的考量,避免新制度的构建对于现有立法形成过度冲击,尤其是导致制度之间的实际冲突。
当然,在尊重现有立法的同时,也不应当以罪质为唯一标准而禁止过多罪名进入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应当给大多数有犯罪记录的人提供消灭前科的机会,即对犯罪的性质不加过多的限制,使大部分罪名可以适用有关查询期限的规定,使大部分犯罪记录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以后得以终止查询,以此来最大程度地发挥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意在消灭前科的设计初衷、促进犯罪人社会复归的积极追求。反之,过多地以罪质作为终止犯罪记录查询的依据,可能会忽略犯罪人正常的社会回归可能和要求,将犯罪人彻底地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使其永久地承受前科的不利后果。同时,此种做法对于确已悔改和重新做人的罪犯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终止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设计,既应立足于现有的立法体系,又要使大部分犯罪人能够获得终止犯罪记录查询的机会,即获得前科消灭的机会。
(二)非规范性评价的合理掌控:对社会公众自我防范的考量
以刑法的视角观察,当犯罪行为发生后,不仅违反了国家的刑法规范,也同时对于社会群体的生活秩序产生了较大影响。鉴于犯罪是一种既对社会有害又是一种可能侵害了最基本的怜悯和正直情感的行为,因此,罪犯除了受到刑事制裁等规范评价之外,还必然受到来至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7]关于非规范性评价的存在,当前的立法普遍给予了一种默许的态度,这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是为了增强社会和居民的防卫意识,使社会公众能够通过各种渠道尽可能多地了解与自身安全相关的犯罪信息,以帮助公众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