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成立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调解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
张珉,安徽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注释】赵钢:《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范愉:《解决司法资源失衡问题之我见》,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58期。
本文所探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包括仲裁在内。
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以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载《厦门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齐树洁:《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法治意义》,载《司法》2008年第3辑。
傅郁林:《迈向现代化的中国
民事诉讼法》,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陈彬:《关注民事司法效果,反思诉讼制度改革》,载《司法》2008年第3辑。
王亚新:《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与程序分化》,载《法制日报》2010年12月8日。
黄斌、刘正:《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困境与出路——立足于我国法院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前注,傅郁林文。
有学者对调解前置进行了批判,如赵钢教授。参见赵钢:《“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视角的解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更有不少学者赞成调解前置,如肖建国教授、王福华教授,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笔者据2009年最高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归纳。
《2008年以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年6月23日。
姚小林:《司法确认的诉调对接试验及其法治完善》,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8期。
孙文鹰:《息诉新途:人民调解前置立案庭》,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3日。
参见《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江苏法院网2011年2月24日。
参见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参见耿宝建、赵艳花:《比较法视野下的法院附属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参见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刘加良:《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有些地方如2008年5月上海杨浦法院和区司法局会签的《关于开展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前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则将强制调解前置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收养纠纷、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争议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等,其实这些纠纷都可以归入“其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南京地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运行》,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
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