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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与民诉法修订

  

  司法确认程序的核心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但在审查标准上应采实质审查还是程序审查?有学者认为“实质审查标准安全性较高但效率性较低,可能导致诉外调解便捷、低廉功能之丧失。因此原则上应采取程序审查标准,即法院只需确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自愿性,但同时在调解协议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时应保留事后救济的途径”,[26]笔者认为,程序审查加事后救济这种亡羊补牢式的途径既不能实现完全公正,也不一定能达到便捷高效的目的。目前司法确认在我国虽然还没有统一的做法,故不同地方形成了不同的模式,但这些不同模式间又有一些共性,譬如当事人欲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对非诉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等。正像《人民调解法》采纳了甘肃定西首创的“诉前司法确认机制”一样,各地在司法确认方面的这些成功经验也应在民诉法中固定下来。


  

  四、对民诉法中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具体规定的建议


  

  综上,笔者建议,应在民诉法中就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原则性规定


  

  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现有第九条之后增加一个条文,即:第十条: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二)关于调解前置、委托调解、司法确认的具体规定


  

  1.在第八章“调解”现有第八十五条中增加二款,即: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收到诉状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申请调解。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及其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但是依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除外。


  

  2.对现有第八十七条进行修改以规定委托调解


  

  将现有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


  

  3.在现有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规定司法确认程序


  

  在该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即第六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包括四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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