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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与民诉法修订

  

  “相比之下,在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组织,由该组织在诉前调解民事纠纷,是一种最便于操作的委托调解模式。……由于这种形式的委托调解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因此,它既容易为法院所认同又为当事人所欢迎。”[25]前述我国一些法院通过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尝试的调解前置,这种调解是以接受法院委托为前提的,其实质是法院委托调解前置。因而我国民诉法目前关于受托调解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宜过宽,而是应当将获得一致认同且经过实践检验并已形成比较成熟之做法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规定下来。


  

  2.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


  

  实践中各地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不完全相同,如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即将案件限定在离婚案件、三费案件、小额债务、解除收养、改变抚养、电信合同以及家庭邻里间的损害赔偿案件;河北高院的《若干意见》则将案件限定在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妇女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委托调解的案件一般均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但从原则上来说,只要是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委托调解。从现行规则层面来讲,根据《民事调解规定》,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是“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根据《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则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至于民诉法第87条,也只概括地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而没有进一步限定案件的具体类型。鉴此,在修订民诉法时,也不需要对此做出特别限制。


  

  (三)司法确认的范围和程序


  

  司法确认并非仅指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审查确认其效力,其范围也包括人民法院对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成立且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非诉讼调解协议的确认。


  

  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目前散见于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如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即明确了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此前,则有2009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和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由于我国民诉法中缺乏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应用程序、司法确认中法院审查的范围等方面就更是空白一片,这样就容易使部分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达到使非法利益合法化的目的;另外在法院不当追求高调解率的背景下,少数法官在对非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不严格,故而导致恶意调解现象日益增多。这也迫切要求在修改民诉法时,对司法确认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预防和规制恶意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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