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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与民诉法修订

  

  2.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


  

  凡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无疑都可以纳入自愿调解前置的案件范围,但什么样的案件应将调解强制性地加以前置则需加以限制。在一些国家与地区,某些特定类型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系以调解作为必经阶段。如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条a款生效,由此正式确立起了起诉前的强制调解制度。[19]依该款规定,有关小额诉讼、侵害名誉权和邻里纠纷等案件,都要求在起诉前必须先经过调解。美国Jefferson家事法院监护权调解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解决儿童的监护权问题,必须先进行强制性调解。[20]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8条规定的身份关系事件以及《民事调停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租地、租房租金增减事件,均将调解前置为必经阶段。[21]


  

  总体来看,这些国家的强制性调解前置机制所适用的均是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通过调解通常有可能获得有效解决的纠纷类型,故比较可取。有鉴于此,我国民诉法亦可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前置强制性调解机制。对于案件的具体类型,有学者提出“应考虑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大的实际情况而采取全国标准与地方标准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实行调解前置主义的小额案件范围。”[22]对此笔者则认为在我国民诉法中应该确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具体可考虑将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确定的六类应该“先行调解”的案件纳入民诉法。[23]


  

  (二)受托调解的主体与案件的范围


  

  1.受托调解的主体


  

  关于受托调解的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有不尽相同的规定,如在《民事调解规定》中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中则是“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此外,就地方法院而言,河北高院的《若干意见》将之确定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备一定条件的个人”;而2008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则仅将之确定为“人民调解组织”。从这些规定来看,个人作为受托调解的主体尚没有获得一致认同。从实践来看,受托调解的主体也很少是个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邀请个人或者委托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从抽样调查的鼓楼法院、溧水法院、玄武法院、秦淮法院、白下法院、建邺法院等6个法院的委托调解统计表看,在621件委托调解案件、协助调解案件中,全部是邀请或委托单位调解,无一件是邀请或委托个人调解。”[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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