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正式立案之前,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以及在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将案件送受托调解主体进行的调解。[14]
我国民诉法仅在第87条对协助调解作了安排,而没有规定委托调解。此后,《民事调解规定》在进一步充实、完善协助调解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委托调解这种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新机制,从而对民诉法第87条有所突破和发展。据此,各级法院持续推行了相关的制度化建设,[15]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以及2010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国内地方法院首家出台的用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若干意见》),且经委托调解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鉴此,民诉法修订时无疑应将委托调解制度明确规定下来。
3.司法确认
司法确认也称对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是指法院对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经过司法审查,对其效力进行确认。司法确认制度通过赋予非诉讼调解协议以司法强制执行力,能够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在效力上的对接,从而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前述《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以司法文件的形式首次确认了该制度。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更是在立法层面规定了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另外,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但是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之外的非诉讼调解协议“尚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统一的司法确认规则体系,相关制度的衔接漏洞和众多试错性的地方司法政策给予了地方法院太多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规则的法治化与法制的权威与统一。[16]所以民诉法修订时仍应对该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三、将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写入民诉法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
(一)调解前置的主体与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
1.调解前置的主体
调解前置的主体应该是多元的,如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等。实践中我国各地尝试的调解前置主要是将人民调解前置,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有的法院把人民调解室前置于立案大厅,让当事人在诉讼前可以先在这里选择人民调解员解决纠纷。……根据北京高院公布的数字显示,在较早设立人民调解室的法院中,西城法院3年共接待法律咨询6117件,化解纠纷528件,占人民调解室处理纠纷总量的55.4%。”[17]又如江苏省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全部设立了调解工作室,诉前调解案件133750件,其中调解成功122420件,调解成功率达91.5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