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诉法中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然定位与具体内容
(一)民诉法中对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然定位
笔者认为,我国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的目标应定位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获得充分救济、优化司法权配置。因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各有不同的优势,适用于不同种类和性质的案件,故将两者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诉法中规定下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以解决纠纷,其权利可以得到更恰当而充分的救济。
虽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而言具有高效的优势,但在我国选择该方式解决纠纷并非与西方国家一样仅以提高效率为主要目标,因为“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速度相当之快,基本上不存在困扰上述国家的诉讼大面积迟延问题。既然如此,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就不必像西方国家那样把提速作为改革的主要方向与目标。”[10]恰当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分流案件,有利于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之间的矛盾,“除了案件分流的现实目标之外,还应注重于建构社会自治、优化司法权配置上的远期目标,促成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专业与非专业等多种途径并存竞争、各具个性、优势互补、自由选择的和谐有序的解纷体系。”[11]
(二)民诉法中对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具体规定应包括的内容
民诉法对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先就前述定位做原则规定,然后再进一步具体规定调解前置、委托调解、司法确认这三种已经我国法院进行探索并取得良好的实践效果,现在急需法律支撑的重要机制。
1.调解前置
调解前置是指在法院收到诉状之后、正式立案之前,由中立的第三方对纠纷进行的调解。调解前置是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争论的焦点,其中尤其对于是否应当实行诉前强制调解(即法院不予受理未经调解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更是颇有争议。[12]基于调解相较于诉讼的优势而言,在法律中规定其作为诉讼前用以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恰当的方式来实现,因而有其必要性。反对诉前强制调解者最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其与调解程序启动上的自愿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消极影响,从而侵犯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笔者认为,不可否认,诉前强制调解确实存在这些弊端,但这尚不足以成为我们因噎废食的理由。因为诉前强制调解也有其优势,即其“能够带来及时保护民事权益、促进当事人和谐解决纠纷、纯化法院审判功能、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因而,诉前强制调解对裁判请求权所进行的轻微限制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13]更何况我国民诉法中所应规定的诉前强制调解并非绝对地适用于所有案件,而是有其一定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总体而言,调解仍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本原则,强制调解只是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必要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