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对司法实践之探索成果加以确认的需要
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元的社会矛盾纠纷。这是因为,“案件分流和程序多元已成为本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形成了目标多元的态势——对抗性诉讼和专业化司法与合意性和非正式性解纷机制并重,司法内部改革与司法外的解纷体系并存且相互衔接。”[6]在此背景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课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亦指出,2009-2013年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任务包括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据此,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在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创新,形成了诸如东莞模式、莆田模式、潍坊模式、长宁模式等不同的模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却因缺少相关规定,故而造成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相协调。因为“民事司法的效果不但是彰显或消减民事诉讼制度效力的客观现实,而且是推动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强劲动力。可以说,民事司法效果揭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是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思维原点。”[7]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实践对民诉法的修改提出了迫切要求,所以修改民诉法时要把实践中的这些成果固定下来,以便为之提供法律支撑并进行科学规制。“拟议中的民事诉讼立法之全面修改有必要充分考虑这些现实情况并做出有效回应,还需把吸收和规范实务中种种相关的改革尝试纳入视野。”[8]
(三)将地方性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的需要
建构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法律的支撑,但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其加以一般性规范。在此情况下,地方立法便开始先行。譬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表决通过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即在我国开创了以地方立法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先河。除了地方立法之外,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更是发挥了重大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2009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等,均对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在制度的具体运用方面,大多依靠各个地方实践经验的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缺乏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其权威性也会受到很大的挑战。”[9]这就需要在修改民诉法时对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做出规定,以便将有关地方性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则层面,从而化解这种不协调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