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派遣单位也有过错的,由于派遣单位与受派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首先,补充责任是派遣单位承担的选任方面的责任。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中,劳动者虽然受派遣单位雇用,却是在用人者的实际监督控制下从事劳动,因此其侵权责任应首先由用人者承担。但根据上文分析,劳务派遣关系应视为共同雇主与受派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者虽然因其实际的监督控制地位应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首要责任,但派遣单位作为提供专业人力资源服务的企业,在选派劳动者时,理应对劳动者的能力、资格以及在用人者处所任职务能够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如果因为选人不当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派遣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劳务派遣用人者的替代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之间具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用人者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而只有在找不到用人者或用人者没有能力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让劳务派遣方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即使在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其也无需对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而只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务派遣一方的补充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赔偿数额应以其过错程度来决定,而不是以受害人是否能够得到完全赔偿为准。
【作者简介】
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武兴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
【注释】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49页。
参见尹飞:《用人者责任研究》,北京:《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42页;张玲、朱冬:《论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北京:《法学家》,2007年第4期,第104页;许建宇:《雇佣关系的定位及其法律调整模式》,杭州:《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43~45页;靳文静:《我国雇主责任主体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之路径——兼评雇主责任、帮工责任和法人责任之关系》,哈尔滨:《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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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程珺、李文超:“劳务派遣关系中的雇主替代责任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保障网http://www.cnss.cn/xyzx/xzsl/cgzs/200804/t20080416_18614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0月20日。
张玲、朱冬:《论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北京:《法学家》,2007年第4期,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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