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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的用人者替代责任

  

  2.用人者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在基本承袭了《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对用人者替代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应注意的是,由于在我国学界中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概念仍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对于用人者替代责任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进行进一步分析:


  

  首先,所谓不考虑过错是指不考虑用人者是否存在过错,而并非不考虑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由于用人者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其所承担的替代责任便具有了从属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特性,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劳动者侵权行为的可归咎性,也就是说,用人者替代责任成立与否,与劳动者的致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系。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的致害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范畴,是否具有过错,是其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因此不能因为最终是由用人者承担替代责任就对劳动者的过错不予考虑,用人者仍然可以以劳动者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当然,如果劳动者的致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从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话,那么用人者将不能以法定免责事由以外的任何理由进行抗辩。


  

  其次,除了应考虑劳动者的致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外,还应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是否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我国学界存在一定争论,如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4]但是学界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仅为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而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仍具有重要作用。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第26条27条中也得到了体现。因此,在判断用人者替代责任是否成立及其赔偿范围时,法官还应结合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具有过失,若存在上述情况,用人者的替代责任将得到免除或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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