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由于新中国建立之后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建立起了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因此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不再是代表剥削与被剥削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劳动者真正成为了单位的主人。而这种思维方式所具有的惯性,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雇主责任的制度发展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我国民法体系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和第45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8条和第9条,仍始终保持着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替代责任与雇主的替代责任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即将前者规定为单位责任,后者规定为雇主责任。在这种立法体例中,单位责任的主体主要指的是公有制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而雇主责任的主体则主要包括私有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用工的自然人。而相应的,劳动者也就被分为员工与雇员这两种不同的身份。
这种立法体例自产生之初,就受到了学者的广泛诟病[2]。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这是计划经济僵化思维的产物,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臻完善,以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确立的现实之间存在矛盾。并从根本上违反了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各类所有制组织劳动者的平等权利。[3]要求不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区分标准,从而将单位责任与雇主责任进行统一规定成为学界一致的呼声。
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中,立法者显然采纳了广大学者的观点,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再因所有制的不同将单位责任与雇主责任分别规定,而是将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均涵盖在了“用人单位”这一概念之中,将以往的单位责任与雇主责任合并为统一的单位责任。劳动者在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将由用人者——单位承担替代侵权责任。除了单位用工,劳务派遣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个人用工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应与单位用工并无二致。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以用人者替代责任概念,涵盖劳务派遣中单位与个人两类主体的替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