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反欺诈型内幕交易正是在总体上能促进证券市场总体利益的一种制度,其带来的更准确的股票定价也是公司的管理层和股东的共同利益所在,[51]并由此增加了公司欺诈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提前了其被发现的时间,更好地威慑了潜在的欺诈行为,使其发生机率降低,在整体上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故可谓是帕累托(Pareto)最优的体现:一方的利益增加了,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都没被减损。
所以,即使知情人可以因反欺诈型内幕交易而获利,甚至是在没有付出更多的劳动、没有投入更多的资本的情况下获利,也不能说是对其他投资者不公平、而应被禁止的。正如哈佛大学教授Louis Kaplow和Steven Shavell所指出的,法律政策分析应当以个人福利(well-being ofindividuals)为指导,法律规则不应该以单纯的公平概念为指导,除非这种公平概念对个人福利有影响。[52]理性的投资者会“一致同意选择收益最大化的法律规则,而不看收益是如何分配的”。[53]
退一步说,即使某些公司认为应该确保每一个投资者在每一场交易中得到公平对待,禁止此类交易的决定权也应当交给各个公司,而不是由法律统一禁止。[54]
(三)公司无辜内部人减少损失的客观必要性更强
通过反欺诈型内幕交易,公司内部人固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外部人无法获得的利益,这种“特殊利益”之所以应当被接受,是因为他们本来就承担着一种“特殊不利”。对并不该对欺诈行为负责的无辜公司内部人来说,他们很可能是因为公司欺诈行为而受损最重的人。通常,在公司欺诈丑闻曝光后,涉案公司经营会陷入困顿,甚至倒闭。与欺诈活动无关的公司广大普通员工也很可能会因此失业,为这个公司投入的特定人力和物质资本(如对这个公司的运作机制的了解、积累的人脉、与工作配套的住房、配偶工作安排及机会成本等)会急剧贬值,在寻求再就业时也会因为履历上有一个声名狼藉的公司而遭受歧视。此外,在安然等案例中,员工大量的将退休金投入本公司股票,这进一步地加大了他们职位、储蓄两空的危机。所以,即使是所谓举报安然问题的女英雄、该公司高级职员Watkins也事实上从事了抛售安然股票的内幕交易行为。[55]在当代诸多上市公司实行了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制度的背景下,这点十分值得关注。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虽然允许内部人利用其知道公司从事欺诈的信息来获利有所不公,但这种不平等是符合罗尔斯(Rawls)[56]关于“让条件最不利的人获得最大利益”的原则的。[57]何况,这种行为产生的财富分配效应还受到了两个重要的限制:
一是在很多情况下,如在中国没有买空机制的背景下,这些内部人也不过是消极的减少损失,而非积极的增加收入。
二是现代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往往是更重要的知情者和持股更多的人)出售股票有严格的限制,他们所能减少的损失极为有限。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这些人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章程可以对这些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四)强于知情人通过交易对手公司的股票来规避风险
主张一般性的内幕交易都可以合法化的学者曾指出:担心公司管理者如果能内幕交易,就会故意弄低公司股价,从卖空公司股票中获利的看法是没道理的。原因之一就是管理者如果真要这么做的话,[58]他可以购买一个竞争对手公司(如百事可乐和可口可乐)的股票。这样他一方面可以弄坏本公司的经营,另一方面通过持有对手公司的股票而牟利。[59]这不仅是合法的(除非公司明文禁止这种行为),甚至可能比交易本公司的股票更有利可图。[60]
类似的,知情人在察觉公司的欺诈行为时,即使不被允许利用此种信息卖出公司股票,也仍然可以购入对手公司的股票,堤内损失堤外补。据信息经济学的原理,拥有额外信息的人总是可以找到实现信息租值的办法,区别只是在于通过何种方式来合法的实现。相比之下,反欺诈型内幕交易能较早地让本公司股票恢复到正常水平,避免股价有一个剧烈的“跳水”,公司及其他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这种信息租值。而信息持有人如果通过购入对手公司股票来减少风险,则意味着租值被消散到了其他公司,而对本公司毫无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