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如果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内幕交易不应当被视为违法。例如一家投资银行如果受客户的委托,对收购要约的潜在目标公司进行调查,并在谈判中获得了未公布的重要信息。后来客户放弃了拟议的收购计划,那即使投资银行利用此等秘密信息去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31]进一步的,即使规制机构制定规则,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一切主体的交易行为,那这样的规则也是值得审视的。例如,美国证交会规则14e-3禁止一切主体在要约收购中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32]但该规则本身的法理依据受到了学者批评,认为其是对联邦最高法院的着名判例Chiarella案的反动,[33]是利益集团如公司管理层施加向证交会压力的结果。[34]第八巡回上诉法院也一度推翻之,认为规则14e-3不要求事先存在受信义务的这部分规定已超越证交会规则制定权限,不具法律效力。[35]
禁止特定的内幕交易的行为的正当的深层次理由应当是: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属于公司的财产,[36]故内部人不能利用公司财产去损害公司利益,如在知道公司将收购其他公司时,去预先购入目标公司的股票,待价而沽。之所以内部人成为法律规制的突出点,是因为这些特定主体更容易基于职位、委托或信任而独享重要和有价值的信息,故法律对其施加了特殊的、外部主体所不需承担的受信义务,[37]禁止其使用此类信息为自己谋利。或者说,如果信息对称的话,公司也会事先与内部人约定,令其不得从事此类交易。
进一步的把这种受信义务从公司特定职位拥有者扩展到信息获得者和信息来源之间的关系上,就构成了盗用理论,即任何主体都不能利用从具有信任关系的信息源处获得的信息,进行违背信息提供者本意的交易。[38]例如,公司有权要求为公司服务的各类内外部人保守“公司将有分配股利的计划”这个秘密,不得擅自据之进行内幕交易,直到该信息被公开。
尽管应当被保守的内幕信息这一公司财产的范围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任何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都首先应当是合法的,信息也不例外。而“公司正在从事欺诈活动”这一信息,显然不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无权要求知情人为其保守这个秘密。[39]所以,知情人“擅自”利用这个信息,既然并未侵害公司的合法财产,也就谈不上违法了。内幕交易和法律所提倡的举报一样,是使得这种关于违法活动的信息不被保密、从而被揭露的一个过程。[40]Dirks案判决的一个要旨是:分析师并不是在某个内部人在违反受信义务后参与分享信息的,[41]所以不需要禁绝使用他获得的内幕信息。而本文的论点略为推进了一步,即对于公司在从事欺诈活动这样的特定信息而言,知情人自身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交易,甚至为了私利向他人提供此种信息,也无不可。[42]因为这并不是公司有权合法保守的秘密,不是公司的合法财产,使用、泄露信息者也不存在违反受信义务的问题。
(二)不存在对其他投资者的不公平
交易相对方不是内幕行为的受害者。即使通过匿名的股票交易成交撮合系统,某人购买了内幕交易者实际卖出的那些股票,也不能说前者的买卖决定是由后者的报价所致。与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中的情形不同,这里真实的景象是:交易者已经做出了交易决定后,恰逢内幕交易者做出了方向相反的交易决定。[43]而且,在交易相对人购买该公司股票之愿望既定的情况下,内幕交易者的出售还提供给了他一个稍低的股价,多少减少了这些购买方在日后的实际损失。[44]
与反欺诈型内幕交易人同向的交易者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内幕交易者的价格竞争,而可能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但这并不是否定反欺诈型内幕交易的理由。
这是因为:内幕交易本身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通常很小,[45]交易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值得怀疑甚至可谓不存在的,[46]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rks案中指出的:“在许多情况下,在内幕交易行为和外部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可能不存在因果联系。在某种意义上,市场价格波动以及投资者们不可避免地要根据不完全、不正确的信息行事,市场上总有输家和赢家”,[47]故其在后来的O’Hagan案中索性不提内幕交易是否给投资者造成了实际损失,而是谈论内幕交易对公众信心、市场效率、流动性等可能造成的外部成本。[48]
理性的证券投资者追求的应当是预期回报最大化,而不是在每一次交易中都有回报(pay-off),如果一项制度安排在总体上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其就不会在意由此在单个交易中产生的风险。[49]换言之,对投资者来说,在事前(ex ante)实现投资价值最大化才是真正的公平(fair-ness)。[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