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举报者不需要对举报承担太多证明责任,法律又对举报者进行了保护,故公司不太敢惩戒进行不实举报的员工,加大了举报不可信的问题。[21]有鉴于此,针对安然、世通等重大公司欺诈事件而制定的美国萨班斯(Sarbanes-Oxley)法在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举报受理机制和举报人保护机制的同时,也规定在受理投诉时需要严格注意投诉与人事争议的关系,以防止遭受不利的人事决定的雇员滥诉。[22]
总之,举报者如果举报错了的话,受损失的主要是公司和监管资源,自己受到的损失较小。相比之下,反欺诈型内幕交易不存在明显的误指公司欺诈的风险,可谓“盈亏自负”。交易者必须仔细考量自己是否真实明确地感知到了公司欺诈行为的存在,是否能断定公司前景注定暗淡。如果他冒昧行事、错卖了不该卖的股票的话,受损失的是他自己,而不是公司和其他股东。
换言之,反欺诈型内幕交易者虽然在判断正确(如提前卖出涉案公司股票)时可以有效减少损失,但在判断错误(如在不必卖出时而仓皇卖出)时,同样也将遭受损失。对并非公司欺诈参与人的普通知情人来说,这种判断错误的风险并不算太小。他们在这种内幕交易中得到的,并不是在多数普通内幕交易(如在公司宣布利好信息的前夜购入)中可以轻松得到的暴利,而是有着相当大的风险相伴的普通收益。
(二)反欺诈型内幕交易能更有效地产生真实股价、暴露欺诈、减少投资者损失
举报往往不能及时开启监管调查程序,其真正能打动监管者时,通常已经是问题很严重了。所以这往往带来股价的急剧下跌,令刚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损失极其惨重。而反欺诈型内幕交易者不需要有足够的信息、技巧和勇气去说服监管者,不需要开启庞大而反应迟缓的官僚机器。只消通过一个或几个了解公司真实内情的人的操作,就能使难以让人启齿的信息被输入公司股价,令后者向真正的供求方向移动。公司欺诈行为越重,就会有越多的知情人感知问题的存在并卖出其股票。
如果允许进行反欺诈型内幕交易,就意味着允许内部人快速变现自己获得的内部信息的租值(rent)。所以内部人会更有积极性去投入时间、精力,追寻、调查公司中存在欺诈活动的蛛丝马迹,掌握更多的关于公司的真实信息(否则,他们可能会消极等待,安于现状)。
而市场对内部信息的反应很快。[23]内部人和其他知情人对有欺诈活动的公司股票的抛售必然会被市场感知,[24]股价会早早地得到一种有力的渐进矫正。尽管这种矫正未必是根本性,不一定能从根本上抵消欺诈活动对公司价值的损害,但比起那种神话破灭时的雪崩式股灾,对无辜投资者的伤害显然更小。[25]美国着名证券法学者Henry G.Manne教授甚至认为,如果允许内幕交易的话,安然一类的大型公司欺诈丑闻是不会发生的,因为有很多人会知道内情,他们必将去从事内幕交易,这样问题在数月前就会被发现。[26]
中介机构判断股价可靠性的主观能力之不足,尤其凸显了这种内幕交易在反映真实股价方面的意义。即使在美国的成熟资本市场中,本应该帮着发现欺诈和股价虚高问题的中介机构也往往不仅不能配合举报者,有时候还会打压之。如Equity Funding公司案中,直到该公司被交易所停牌,分析师、州监管者、公司审计师、财经记者都没有对有关线索予以重视,而且上述各方的按兵不动还给了其他方不采取行动的理由。[27]最后Dirks在多方帮着举报无效的情况下,[28]索性自己让客户抛售该公司股票了事,才令公司的真实面被市场发现。
在会计机构频频参与造假和机构投资者缺乏识别不实的价格之能力的中国市场中,通过反欺诈型内幕交易来实打实地降低股价水分更为必要。例如,银广夏造假案事发前,是机构投资者重仓持有的对象。虽然名义上他们也对银广夏做过各种调查,但实际情况表明这大多流于形式,如有的基金在银广夏长达7年的造假中,先后十余次的考察未能发现任何端倪。有的基金人士甚至称其之所以打消对银广夏年报漂亮数字的疑虑,只是因为被它一家分厂“盛大的剪彩仪式感染”了。[29]
三、反欺诈型内幕交易合法化的消极理由
可靠的揭示欺诈和促进真实股价产生可谓是反欺诈型内幕交易的正面价值。而此处的几点理由未必能凸现此种交易的功能,但却说明了法律为何不应当否定之。
(一)此类交易者并未窃取公司合法财产
禁止内幕交易的基本法理依据不是这些交易会造成不同交易者之间的信息不公平。如果穷尽追究一切根据信息优势而进行交易的行为,只是为执法者提出了难以完成的任务目标。这也是为什么在证券法最为发达的美国,反而原则上不存在一般性的规则来禁止任何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进行交易,[30]而是以交易者另外违反了特定的义务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些义务通常是交易者对信息源公司所负的受信(fiduciary)义务,或者是由于采用了非法手段盗用了信息而产生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