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体的规制原则
虽然商主体法定是各国商法普遍的做法,但是,各国商法规制商主体的原则却因商法编纂理念的不同而不同。
1.客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又称实质主义原则,是指在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上,首先定义出商行为的概念,然后从中导出商人概念的立法原则。1807年的法国商法,基于市民平等的思想首创该种原则。法国大革命之后,商法从其专属于商人团体的法中解放出来,称为一般市民的法。在此背景之下,商人不再是一个享有从事商行为特权的阶层。所以,商主体的确定不再依据其身份,而依据其是否从事商行为。这一立法体例强调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并试图主要依此概念来确定商主体的范围,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商法典对商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现代商品经济活动所具有的变动性和发展性,决定了采取客观主义原则的商主体立法体例所确定的商行为范围不能包括现实商业活动的所有范围。另外,在此标准之下,商行为到底是商人资格的事实构成还是商人资格使用价值的表现,也存在着逻辑上的相互矛盾。[16]2.主观主义原则。主观主义又称商人法主义,是指为划定商法的适用范围,首先确定商人的概念,然后再从商人的概念导出商行为概念的立法主义。与客观主义相反,在确定商主体时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德国1900年商法典是采用该原则规定商主体的代表,该法典强调商事主体即商人这一概念在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而不是依商行为的客观性质确定商事主体。[17]这一立法体例强调商主体的资格确定,并将其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前提,强调商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并将其作为确定商主体身份的基本标准。3.折衷主义原则。折衷主义原则是指立法在确定商人的范围时,采用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两个标准为基准。首先规定某种行为专属于商行为,无论由商人或非商人所为,都是商行为,此外的其他行为则必须是由商人进行的才算是商行为。在规定商主体时,既注重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18]
无论是主观主义原则还是客观主义原则,或是折衷主义原则,商事立法所关注的焦点在于商人和商行为上,只不过各自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即客观主义的商人概念依附于高度抽象的商行为,主观主义的商人概念依附于具体列举的商行为,折衷主义兼顾二者。这几种原则在立法中得以采用的前提是商人在经济生活中独立地位的形成,以及商业的发展使商行为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商人与商行为的独立性形成了普遍的认同。显然,由于商业、商人发展的历史与现状,我国目前的商人立法并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实践中人们对商人、商行为的观念是模糊的,如果选采任何一种原则,会使商人法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鉴于传统商人立法对我国商事主体立法中借鉴的局限性,我们应当超越传统模式的束缚,根据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实践经验及理论成果,构造我国的商事主体概念。[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