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源,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关于刘亚林案和陈建安案,参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第9页,引自百度文库:ht-tp://wenku. baidu. com/view/bca77423aaea998fcc220e79. html,2011年2月6日最后访问。
关于此类“不该收治而收治”的案例,参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上注,第39-45页。
参见张桂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完善》,《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周国君、李娜玲:《试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司法化》,《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关于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立法例及比较,参见宋海鹰、宋雁:《保安处分制度与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兼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改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关于保安处分的行政法性质,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关于这些条例的内容,参见张步峰:《强制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法研究—基于国内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实证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关于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收治制度的缺陷及相关案例,参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第20-26页,引自百度文库:http,//wenku. baidu. com/view/bca77423aaea998fcc220e79. html,2011年2月6日最后访问。
就强制医疗的操作主体而言,公安机关兼具行政羁押、刑事羁押等限制、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功能;卫生部门在强制医疗问题中用模糊不清的医学标准代替法律标准,向有关执行机构强行推广;精神病院一方面在强制医疗中代行部分行政管理权力、一方面又要为自身创收,从而导致了实践中“谁送来,谁接走”的规则,即医院对送治人收取治疗费用,患者的出院也要取得送治人的同意。此三者的行政化倾向皆较为浓厚。
下文对改革建议的总结,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80-611页。另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8-415页。
比如,侦查机关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律师有效辩护的实施状况、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人出庭的可能性、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状况,甚至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司法审查力度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整体面临的问题,而非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本身所能解决的。
比如,在行政法领域,独立司法审查程序的出台,必然要配合着大量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清理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间利益的博弈,改革所需的时间相对较长;而与之相比,刑事诉讼领域本身司法化程度较高,在改革中可以先行一步,积累经验。
就上文提到的为私人提供申请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制度出口的问题,在两个法律领域中很可能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可以在量刑意见中提出有关申请。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单独由公民、社会组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某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可能性不大,反而是当行政机关对应收治的案件不作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查强制医疗必要性的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