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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

  

  三、强制医疗的事前司法审查和司法最终裁判原则


  

  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的特殊属性决定了相关问题的解决不仅有赖于刑事诉讼法领域的改革,更有赖于行政法领域的大幅改进;不仅要从部门法的角度细化问题的表象,还要从整体上把握问题的本质。其实,在去除制度细节后,无论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强制医疗问题,还是行政法领域的强制医疗问题,所关注的无非是两方面内容:一是该收治的要收治,即如何将确实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鉴别出来予以收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不该收治的不收治,即如何将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排除出去,避免对其权利的损害。而这两个目标的实现,无不依赖于有效的事前司法审查,以确保行使鉴别权的公权力机关合法公正运作。


  

  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在理想状态下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关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对刑事案件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有必要对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第二,刑事审判阶段,法院对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第三,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有关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患有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承受刑罚的能力,需要中止诉讼或保外就医,进行强制医疗;第四,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有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然而综观我国现行规定,除了第二种情况还可以依托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外,其它几种情况都不在法院司法干涉的范围内,缺乏司法对权力的制约。而实践中存在的私人直接送治、精神病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现象,属于私人非法剥夺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更加不能为法治社会所容忍。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司法审查程序不为私人申请适用强制医疗提供制度出口的话,那么当国家机关不作为的时候,要么“该收治的要收治”这一目标将难以达成,要么这种非理性的、掺杂着私人报复隐患的做法仍会持续存在。就此而言,强制医疗事前司法审查程序的构建,还有很大的可为空间。


  

  但是,程序法毕竟是建立在实体法基础之上的。在我国刑事法和行政法二分的现状下,针对强制医疗问题建立统一的事前司法审查程序显得有些不切实际,更可能的方案是,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各有一套强制医疗的申请、裁判、变更、撤销程序,而强制医疗的执行则可予以合并,仅按被执行人的病情严重程度予以区分分别采取不同的治疗和戒护措施。这样的设计既能适应改革的步骤性,[11]又能照顾到不同领域中的特殊问题,[12]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最后,虽然司法审查的程序是分离的,但其背后的理念是一致的,即要求建立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意味着所有涉及限制、剥夺公民权益的公权行为,都要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使司法成为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同时,对某些严重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公权行为,必须经过法院审查许可才能实施。在刑事诉讼法学界,许多学者在此理念的指导下主张实现法院对逮捕的事前司法审查,以防止任意羁押、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事实上,强制性的住院治疗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并不亚于逮捕。由于精神疾病多为慢性,病程冗长,治疗期限往往较长;对于病情严重、复发可能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强的患者来说,其精神病经治疗缓解后仍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期才可出院,{17}因此,一旦被采取强制医疗,被执行人很可能需要在医院里生活数月、数年甚至更长时间,且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在此期间诸如注射、服药、隔离等治疗行为,对精神并未异常的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伤害。新闻媒体报道的大量案例也表明,在我国,强制医疗已经成为人权问题频发的领域。因此,不论在刑事司法领域还是行政司法领域,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所倡导的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都是强制医疗司法审查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基础之一。而这种可以超越部门法界限、对改革具有宏观指引功能的程序法原则,恰恰是解决我国强制医疗问题首先必须确立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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