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

  

  其实,在我国行政程序公开性、透明性、公众参与程度普遍较低。很多方面还恪守传统的管理型行政模式的情况下,将强制医疗交由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等行政机关及精神病院运作,导致程序上严重的行政化倾向,[8]并进一步引发行政程序本身的滥用和恣意化。更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强制医疗,也不能完全摆脱行政化的影响。这一方面因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容纳性不足,法院对审判阶段以外实施的强制医疗以及已交政府执行的强制医疗都无法介入;另一方面,即使是法院审判阶段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在我国的庭审现状下,裁判结论能否基于合理的精神病鉴定程序及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和辩论作出,都是值得推敲的。如果将这些因素都纳入考虑,就会发现即使由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强制医疗裁判,也可能是通过游离于正规司法程序之外的幕后行政式运作得出的,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抛开庭审内容,在办公室自己拍板决定或者请示领导批示的可能性着实不低。因此,总的来说,我国现行强制医疗措施主要属于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这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大相径庭,这种差别显然也成为许多学者借鉴保安处分等制度,推动强制医疗司法化的原动力。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及其局限


  

  (一)刑事领域强制医疗的司法化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提上2011年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议程,强制医疗制度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一个良好的改革契机。而在此之前,已有许多学者借鉴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有关制度,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审判、执行、释放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划。[9]其中,就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而言,这些建议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原则。这三项原则为诉讼化构造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具体设计是,强制医疗程序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起,侦查机关、被申请人和法院形成控、辩、裁三方。同时,由于被申请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已通过精神病鉴定程序被鉴定为精神病人(既包括行为时患精神病的,也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服刑过程中患精神病的),在审理过程中被视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席;出于“天平导向弱者”的理念和对辩护权的保障,要求被申请人的辩护人必须出庭,并且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申请人指定辩护人。值得注意的是,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和提起机关上可以看出,学者们希望构建的是一个独立的特殊诉讼程序,而非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依附于解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言词审理原则。只有在非书面化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亲身观察被申请人的言谈举止、思维活动,裁判者才能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正确的评估,对其是否确实患有精神病、应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度的强制医疗等问题做出客观的结论。同时,当双方对被申请人是否构成精神病存在争议时,除了允许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还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保障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避免“科学证据”替代法律结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