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不同,“实质性无效”的起因并不是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是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这种公共侵权行为,大陆法国家尽管没有将其列为“宪法性侵权行为”,却仍然在诉讼程序范围内确立了宣告无效这一制裁方式,从而使侵权者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而在上述两种可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情况以外,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大量的无制裁机制加以保证的程序规则。结果,在很多情况下,警察、检察官、法官即使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也不会有诸如宣告无效之类的程序性制裁后果的发生。
通过对程序性违法者实施程序性制裁措施,被侵权者不仅可以看到实施侵权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受到一定的制裁,而且也可以得到相应的权利补救。例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一旦获得成功,就可以使检控方的指控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案件的结局可能会朝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法院一旦作出撤销起诉甚至推翻原有罪裁决的决定,则被告人就有可能因此而被无罪开释,从而避免受到国家的继续追究。
因此,法律规则要得到实施,就必须建立制裁机制;公民权利要得到实现,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这从经验主义的立场论证了为什么需要制裁程序性违法的问题。
(三)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
建立程序性制裁与实现法律程序的价值,这本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任何形式的法律价值,都要体现在法律程序的具体规则之中,而不可能是超然于法律规则之外的“彼岸世界”。即使是为法学者所普遍推崇的程序正义价值,也不过是人们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优秀品质的价值标准。立法者在构建一项司法程序时,应尽力贯彻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而不应与该价值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但是,为确保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建立相应的制裁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实在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是一部不甚公正的程序法,只要它还在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得到实施。否则,比程序上的非正义危害更大的问题就会产生。毕竟,一部在体现程序正义方面存有瑕疵的程序法,如果能够得到实施,要比警察、检察官、法官不遵守任何程序规则还要好一些。可见,按照程序正义价值改革法律程序,这是程序提升其价值含量从而具有更大道德性的问题;而制裁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是刑事诉讼法得到实施、而不至于流于形式的问题。
当然,一部充分按照程序正义价值标准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一部充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诉讼法,如果能得到有效的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果能受到及时的制裁,那么,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就有了现实的保证,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可靠的法律基础。从这一角度来看,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和宪法权利的维护。
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是解决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法律争端的诉讼形态。其中,国家有专门的侦查机关来搜集不利于公民的证据,甚至直接将某一公民予以羁押;国家也有专门的公诉机关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从而努力促使法院对被告人加以定罪并科处刑罚;国家还有专门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支持,甚至可以动用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全体纳税人的税款来实施刑事追诉活动。相反,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个人,往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丧失了人身自由,而要被迫接受警察机构、检察机关的羁押性讯问、搜查、扣押、窃听等调查活动,其本身就属于检控方可资利用的证据之源。为了有效抗衡警察、检察官的追诉活动,被告人最多只能委托辩护律师来帮助其维护各项公民权利,从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和辩护效果。但是,相对于强大无比的国家刑事追诉机器而言,被告人即使“富可敌国”,辩护律师即使具有极为丰富的执业经验,也无法与检控方进行平等的对话和交涉。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假定是检控方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而被告人则居于明显的弱势状态。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维持,双方不仅不可能有平等对抗的机会,而且警察、检察官还可以利用各方面的优势地位,来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公民权利。甚至就连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也可能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
刑事诉讼中的很多制度设计都具有维护控辩双方“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公平游戏”(fair play)的功能。例如,无罪推定作为一项诉讼原则,为被告人提供了一项最安全的法律屏障:法律推定其为无罪的人,从而为其免除了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就使得检控方要始终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否则,检控方就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法院也会将无罪的推定直接变成无罪之判定。又如,很多法治国家的宪法之所以强调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也是为公民抗衡国家的刑事追诉提供了一道法律保障,也为检控方的刑事追诉活动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法律界限。再如,法律为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提供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甚至要求政府为那些无力聘请律师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其他诸如以强制手段保证被告人获得本方证据、上诉程序中不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等程序规则,也都带有“抑强护弱”、使天平倒向弱者之法律意味。
事实上,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也是上述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制度的实质在于为那些公民权利受到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侵犯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使实施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官员,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当然,实施程序性制裁的目的还在于促使警察、检察官、法官遵守法律程序,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公民权利,从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惟有如此,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最终获得刑事诉讼法为其提供的诸项权利保障。
首先,审判前的程序性制裁所针对的是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所侵犯的通常是两类公民权利:一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人身自由等实体性权利;二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这种程序性制裁通常采取排除非法证据、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宣告撤销起诉等方式。通过这种程序性制裁的适用,法院可以有效地遏止警察、检察官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从积极的层面来看,这种制裁措施可以防止检控方利用其国家追诉机构的资源优势,而滥用羁押性讯问、搜查、扣押、窃听、辨认等侦查权力。而从消极的层面上说,法院拒绝接受警察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也显示出它对司法公正价值的维护,从而在国家刑事追诉机构与公民个人之间充当公正的裁判者。否则,一个对检控方提交的非法证据全盘采纳的法院,注定无法摆脱与警察、检察官构成“利益共同体”的形象,甚至在程序性违法方面,沦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共犯”乃至“帮凶”。[14]
其次,即使在法庭审判阶段,法院在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实体性裁判的同时,也应继续关注对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问题。甚至在上诉审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于初审法院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而没有排除的行为,应当宣告检控方某一诉讼行为无效而没有宣告的行为,应当撤销起诉而没有撤销的行为,都应当继续通过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对违反法律程序的初审法院实施程序性制裁措施,并透过这种制裁来最终剥夺警察、检察机关从其程序性违法中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再次,上诉审程序中的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针对下级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的。如果说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经常通过非法侦查行为来侵犯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话,那么,法庭审判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则主要表现在侵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上面。例如,法庭不正当地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通过违反回避制度而剥夺了被告人获得中立无偏的法庭审判的权利;通过拒绝证人出庭而剥夺了被告人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在没有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展示某一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就将该证据加以采纳,从而剥夺了被告人及时获知指控理由的权利……对于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上级法院只有通过宣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方式加以制裁,才能使下级法院因其违法行为而承受实体裁决无效的法律后果,从而有效地督促其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很显然,下级法院以违反程序正义的方式从事的审判,不仅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而且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维护程序正义价值得以实现的必由之路。
(四)程序性制裁之独特优势
在作出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证之后,有人很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看法: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方式并不限于程序性制裁一种,还有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层面的制裁措施。既然如此,何以证明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呢?换言之,实体性制裁究竟具有怎样的局限性,程序性制裁又具有怎样的独特优势呢?
有的学者早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作出过初步的论证:“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一个至为明显的道理,如果诉讼程序的被遵守,只是依靠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后果等,那往往会是无效的。因为许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法后果,甚至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出现了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律将无可奈何。并且,即使该行为引起了刑事法律后果或行政、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也将会出现令人不可思议的结果。”[15]
这一论证基本是可以成立的。但是,要对此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分析,还必须深入地讨论实体性法律后果何以无法有效地制裁程序性违法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实施行政惩戒,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只针对那些构成实体性违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本无法发挥抑制作用。也就是说,程序性违法行为只有在恰巧符合实体性违法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受到实体性制裁。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根本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
以刑讯逼供的情况为例。根据刑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对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严重法律后果的,才会构成刑讯逼供罪。所谓“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嫌疑人人身伤亡,或者酿成了冤假错案的后果。相反,如果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既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也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那么,这样的刑讯逼供行为就几乎不可能受到任何形式的刑事追究。但在刑事诉讼中,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只占据了极小的比例,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刑讯逼供都是无法受到刑事追究的。 那么,对这些无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又当如何呢?事实上,根据中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刑讯逼供也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才属于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这就使国家赔偿与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几乎都仅仅适用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而对绝大多数普通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本无法发挥制裁作用。
如果说国家赔偿无法被用来制裁绝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的话,那么,侦查机关能否以行政纪律惩戒的方式来抑制刑讯逼供呢?我们可以假设两种情况:一是警察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该供述又被公诉机关作为指控证据提交给法院,而法院最终采纳了该供述,并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二是警察同样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了有罪供述,法院也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裁决,但是后来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法院的有罪判决被推翻,案件被证明属于冤假错案,警察刑讯逼供的问题也“浮出水面”。
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下,侦查人员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是不会因刑讯逼供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毕竟,以侦查破案为天职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侦查人员成功地破案并促使法院最终定罪的案件,是不会计较他们是否实施过刑讯逼供行为的。只要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没有造成被告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刑事追诉的成功足以遮蔽一切程序性违法行为。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根本不是什么侦查人员法律观念的问题,而是赤裸裸的职业利益使然。很难设想,公安机关会仅仅因为普通的刑讯逼供行为,而对一个成功地将犯罪人“绳之以法”的警察,作出撤销职务、开除公职之类的行政处分。
而在后一情况下,由于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最终造成了冤假错案,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形象,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追究侦查人员行政责任的情况经常会发生。有时候,不仅直接实施刑讯逼供的警察会因为冤假错案的发生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就连侦查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相关的官员也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16]这就说明,在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下,普通的刑讯逼供行为一般并不会引起行政纪律处分的。甚至在一些所谓的“大案要案”的侦破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默许甚至鼓励。侦查人员在通过刑讯逼供方式最终成功地破获某一影响重大的案件后,还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嘉奖,甚至会获得新的晋升机会。
由此可见,即使对刑讯逼供这一经常发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和纪律处分等实体性制裁措施,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只能适用于那些造成人身伤亡、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承受的职业压力、主观认识、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从而具有明显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经验表明,对于绝大多数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而言,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可能有效地遏止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它们无论是在制裁程序性违法还是在提供权利救济方面,都具有极为明显的局限性和不可靠性。
相反,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在诉讼程序的范围内采取制裁措施,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或许是克服实体性制裁措施之不足的治本之道。
还是以刑讯逼供的情况为例加以分析。一般说来,“刑讯逼供”以一种极端的方式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方面的自愿性,它属于广义上的“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情况。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刑事诉讼法只能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而不可能有其他制裁行为人的方式。但是,对于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刑事诉讼法却可以建立专门的排除规则。换言之,通过排除警察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法院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据价值和可采性,使得警察所追求的第一个理想结果——以被告人供述笔录作为指控的证据——无法实现。甚至在更多的情况下,法院排除了作为关键证据和许多证据之来源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往往可以产生“釜底抽薪”之功效,检控方赖以支持其犯罪指控的证据会受到较大的削弱,甚至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于是,警察所追求的第二个理想结果——促使法院作出有罪裁决——也就没有实现的可能。
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就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这种对违法所得利益的剥夺是以宣告行为无效、证据无效甚至裁决无效的方式来进行的。通过这种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会发现,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会给本方的诉讼优势和诉讼结局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尽管并不会导致检控方必然招致不利的裁判结果,但至少使其指控的基础受到削弱,为其追求有罪裁决制造了障碍。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结论的撤销,也使得实施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院面临其实体裁判被推翻的后果。这种通过让程序性违法者承受实体上不利的后果的制裁方式,可以有效地消除警察、检察官、法官的继续违法动机,促使所有警察、检察官、法官以此为戒,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与实体性制裁方式相比,程序性制裁对于程序性违法具有更为明显的特殊预防效果,也足以发挥更好的一般预防之功能。
程序性制裁还有一个为实体性制裁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它所针对的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它在适用中要比实体性制裁方式更少受到一些偶然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无论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窃听等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只要这种程序性违法的成立得到证明,法院就可以立即对其适用排除规则。无论下级法院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正确的判决,只要这些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上级法院就可以直接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因此,如果说程序正义属于“看得见的正义”的话,那么,程序性制裁就可以被称为“看得见的制裁”。因为它在制裁程序性违法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