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

  

  现代法律中,“习惯是指在特定区域被长期公认并已经获得法律效力的专门规则,它不同于该领域的一般的普通法,但又不与之冲突”[23]。习惯在特殊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而习惯作为法律渊源更适合古代社会和缓慢发展的社会。[25]宪法惯例作为宪法渊源适合于不成文宪法以及成文宪法国家的发展初期。英、美两国的宪法惯例较多一些,也正是此原因。随着调整社会关系手段与方法的提高,自发式、主动性的宪法调整已成为现今宪法发展的主要方式。早期形成的宪法惯例可能已被纳入宪法典的内容,而新近形成的惯例还没有足够的历史认可与考验。


  

  以宪法为基准来谈论宪法惯例。宪法惯例的首要作用是用来补充和发展宪法,在不得已时可能起到修改宪法的作用,如果离开这个前提,那就是生搬硬造、无中生有。其次,宪法惯例的研究必须注重历史感以及国家与人民的认同感。仅有一次或二次,短期或间断性、偶发性的宪法行为无法认定为形成了宪法惯例。最后,宪法惯例的认定应审慎、严密与科学,而忌轻率。面对英国繁多的宪法先例,詹宁斯指出必须思考3个问题:一是,这些先例是什么;二是,先例的参与者是否相信他们受着某一规则的约束;三是,该规则的存在有理由吗?一个具有充分理由的先例,可能足以确立这一规则,而适应宪法,有助于民主,就是詹宁斯认定宪法惯例的充分理由。[26]“宪法惯例或宪政上之习惯法,其成立应有反复发生之先例,并对一般人产生法之确信。”但如果这些先例“并非常态,且有违宪之疑义,自不能视为宪政惯例或习惯法”。[27]在强调“活的宪法”之际,必须清醒地了解其潜在的危险性,“公权力往往以宪法变迁为当然之事,并藉‘活的宪法’观念掩饰其违宪行为,而逐渐腐蚀宪法规范”。[28]因此,在考察我国宪法的实际状况时,务必谨慎再谨慎。在我国当下整体上法治观念薄弱、规则意识缺乏、权力自律性差的情形下,尤其要在审慎、全面、客观的考察研究下,小心翼翼地得出结论,而不是生搬硬套、无中生有地“发现”或“生造”宪法


  

  三、政治团体章程事实上并无宪法效力


  

  “要理解中国现实生活中的宪政运作,……就必须理解作为规范中国政治主权者的‘根本法’《中国共产党党章》。而从形式主义的宪法学看,《党章》仅仅是规范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党规党法’,并非国家的法律文件,更不是宪法性法律文件,但就其在中国宪政生活中发挥的规范性作用和地位而言,其真实效力甚至比成文宪法还重要”。因此,《中国共产党党章》这个规范性文本,“就其内容和发挥的政治作用而言,必须被理解为中国不成文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的道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也无疑应当看作是中国的不成文宪法”。[29]


  

  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强文通篇将《中国共产党章程》称为《中国共产党党章》,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称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这是明显的错误。《党章》的全称是《中国共产党章程》,没有《中国共产党党章》这个文件;《政协章程》全称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没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这个文件。[30]这种误写表明强文作者自己对这些文件内容并不熟悉,也并未真的将它们看成“宪法”。


  

  从内容看,把政协章程和中共党章说成宪法,看来言过其实了,即使从法社会学的观点看也显得轻率了。政协章程在我国知名度并不高,读过政协章程的人极少,更谈不上按政协章程办事。说政协章程也是宪法,不知持论者是如何“发现”它的最高法律效力的,也不知这种最高效力表现在规范国家机关和公民行为的哪些方面。在我国,1949年至1954年之间,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暂时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期间通过的《共同纲领》被视为“临时宪法”。1954年第1部新中国《宪法》诞生起,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回归其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的地位。现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于1982年通过,迄今历经1994年、2000年、2004年3次修改。政协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主体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从内容看,重点规范的是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作与组织原则,调整的是全国委员会与地方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因此,政协章程的性质类似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织章程而非宪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